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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荥阳洞林电厂(以下简称洞林电厂)建设安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郑州市荥阳洞林电厂。住所地: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荥阳洞林电厂(以下简称洞林电厂)建设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030窈旅檬ú幔筇旧副0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肆复0病鞍竟乃形泶死谌秤_水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洞林电厂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安装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荥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洞林电厂支付工程款x元及其滞纳金。2002年7月15日,洞林电厂提出反诉,请求:安装公司赔偿因拖延工期造成经济损失x.95元。2002年12月4日荥阳法院作出(2002)荥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洞林电厂应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x元;二、安装公司应赔偿洞林电厂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洞林电厂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二两项相抵后,安装公司应支付洞林电厂x元。安装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03年8月3日作出(2003)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民事判决:一、维持荥阳法院(2002)荥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荥阳法院(2002)荥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三、驳回洞林电厂的反诉请求。上述第一项,洞林电厂应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洞林电厂不服,于2005年7月28日,向郑州中院申请再审,2008年11月14日,郑州中院作出(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郑州中院(2003)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洞林电厂应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x元;二、撤销郑州中院(2003)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安装公司应赔偿洞林电厂经济损失x.86元;四、驳回洞林电厂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三项相抵后,安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洞林电厂x.86元。

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1、郑州中院(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交工验收日期”认定为“安装完成日期”,抛开双方所签协议,认定“实际施工时间为1997年4月16日至1997年10月16日,超期两个月”,并以此判决安装公司赔偿洞林电厂损失x.86元,缺乏证据支持。2、郑州中院(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避开(2003)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实体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撤销(2003)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2、维持(2003)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洞林电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民事判决、荥阳市人民法院(2002)荥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代理审判员魏建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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