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梁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X区厢竹大道海鲜市场门口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黄某X不备,抢夺被害人黄某X挂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25.4元、U525白色OPPO手机一台、银某、医保卡、存折等物品),被告人黄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上述物品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OPPO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03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黄某X陈述、证人夏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财物已退回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