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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因与张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袁某某、葛某丙、葛某丁、马宏伟、李明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2年11月,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某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某丁,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六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宏伟,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明月,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申请再审人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袁某某、葛某丙、葛某丁、二审被上诉人马宏伟、二审被上诉人李明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潘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袁某某、葛某丙、葛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昌、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二审被上诉人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马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10时50分,马宏伟驾驶装载超长、超宽货物的无牌照民燕三轮车沿西峡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李明月驾驶无牌照大阳三轮车沿西峡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葛某法驾驶豫x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带着程开新、衡成坤二人沿西峡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上述三部车辆行至西峡县杏花李幼儿园路段处,葛某法连车带人摔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葛某法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至2008年8月2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计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x元。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为:1.驾车人马宏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不按规定装载货物,在该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存在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8条第一款、第70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驾车人李明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该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存在一定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70条之规定;葛某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未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9条、第51条之规定,故李明月、葛某法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1.葛某法,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中药材收购。其妻: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其父:葛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其母:袁某某,女,生丁1929年5月24日。2.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系个体经营。业主为潘某某。3.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李明月所提供的证据除2008年8月20日谢顺昌对张静的调查笔录以外均是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卷宗内的证据材料,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亦是西峡县交警大队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合法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西峡县交警大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其认定马宏伟应负的事故责任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该事故认定的这部分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李明月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虽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开到路边,没有注意保护现场,但李明月主观上没有造成葛某法死亡的过错。李明月客观上未保护现场的行为与葛某法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李明月对葛某法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宏伟虽对西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中马宏伟自己陈某事发时装载超长超宽货物从葛某法左侧超过且左侧木龙骨断裂、落地,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葛某法倒地后所骑摩托车向前划痕3.5米远,2008年8月21日县交警队万文谦、刘长清对杨丰朝的询问笔录,2008年8月19日县交警队对衡成坤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当时事发时马宏伟驾驶着装载超长、超宽货物的三轮车从葛某法左侧超过时葛某法倒地发生交通事故。马宏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不按规定装载货物,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葛某法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以下方面内容:1.事发当天物流公司业主潘某某让马宏伟运送货物到收货人季国华的工地;2.马宏伟近四年来一直在宏鑫物流公司拉货,别的没有其它工作;3.平时送货是物流公司给收货人联系、谈运费,再派人将货送到收货人处,送货人将货款收取后交给物流公司。4.马宏伟在送货过程中穿着印有“宏鑫物流”字样的服装,以物流公司人员的名义从事物流公司的经营活动。另:根据原告申请法庭对收货人季国华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当天季国华打电话问发货方货是否已经发出,后来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给季国华打电话说货上午就送到工地,在物流公司派人送货至收货人处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物流公司承担着从发货方到收货方货物的运送与管理,应保证货物安全、完好到达收货方的义务。马宏伟为物流公司送货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提供的物流服务行为,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马宏伟经人介绍到物流公司拉货,已有三四年了,平时以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名义从事货运活动,物流公司为其指定时间、地点,将货送至收货人,并将收货人签收后的送货单带回公司,受公司的控制和监督。马宏伟在送货时是以公司名义对收货人提供服务,其完成工作的好坏直接决定着客户对物流公司服务质量的评价。马宏伟在完成工作时没有自主决定权,什么时间送货、货送到什么地方都是由物流公司决定。马宏伟因运送货物所取得的收益也是物流公司在提供物流服务时取得的经济利益的组成部分,马宏伟经常性、持续性地为物流公司从事运输活动形成一种长期的依附性的劳动关系,因此,马宏伟和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宏鑫物流公司应当对马宏伟在从事运输货物过程中致葛某法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死者葛某法的损失是按城镇户口计算还是按农村户口计算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葛某法生前经营药材收购的税务登记证,马宏伟在交警队及在庭审中都说过认识葛某法,葛某法住在南地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马宏伟在交警队陈某及当庭陈某,可以认定葛某法生前经常居住在西峡县X路,从事药材收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他字第X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葛某法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要求葛某法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葛某法的死亡赔偿金x元予以确认,其诉请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葛某法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420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正规票据,该诉请不予支持。葛某法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除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外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要求赔偿x元较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给予x元为宜。综上所述,一审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马宏伟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装载货物,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交通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葛某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未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亦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李明月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其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与葛某法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以5:5较为适宜。物流公司业主潘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等证明,应认定为该公司没有办理工商业注册登记,不具有法律上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资格,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潘某某承担。马宏伟与潘某某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马宏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某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雇员追偿。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x元【其中:l、医疗费x元;2、误工费210元;3、护理费420元;4、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父母二人);6、丧葬费x元;以上合计x元×50%为x元;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后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第、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支付原告精神慰抚金x元。马宏伟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李明月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9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10元由原告承担4010元,潘某某承担3800元。

四、二审审理情况

葛某甲等上诉称,(一)事发现场只有葛某法及马宏伟、李明月三辆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明月便被群众拦下,一审法院竟以交警部门认定的李明月没有驾驶证和破坏现场,认为其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李明月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因此次事故精神上受到沉痛打击,原审法院判付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偏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明月承担此次事故25%的责任,赔偿上诉人x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增判被上诉人马宏伟及潘某某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

潘某某上诉并答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2008年8月14日葛某法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的过程中,马宏伟有过错,西峡县交警大队及西峡县人民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均系错误认定。(二)马宏伟与潘某某负责的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就本案而言潘某某并不向马宏伟支付报酬,马宏伟并未向宏鑫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而是向货主李昆提供运输服务,受李昆的支配和约束,马宏伟与宏鑫物流公司无任何人身依附关系或利益关系,西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进而判令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系错误判决。(三)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系南阳宏鑫物流公司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本案当事人应为南阳宏鑫物流公司而非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更非潘某某本人,一审错列诉讼当事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李明月辩称,上诉人要求李明月承担25%的责任无事实根据,李明月非本事故肇事人,其当时移动三轮车是为不妨碍交通,不存在破坏现场,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李明月的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明月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马宏伟对潘某某上诉无意见。被上诉人李明月认为潘某某上诉与其无关,不作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对当事人各方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马宏伟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并不按规定装载货物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并不按规定载人同向行驶的葛某法发生交通事故,并最终造成葛某法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卷宗中的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马宏伟、李明月、余世会、张金侠、杨丰朝、衡成坤、梅广成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马宏伟依法应对葛某法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潘某某上诉称马宏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马宏伟辩称其并非肇事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维持。从事实来看,李明月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李明月未保护现场的行为与葛某法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葛某甲一方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李明月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葛某甲一方要求李明月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葛某甲一方代理人在西峡县看守所对马宏伟的询问笔录、葛某甲一方代理人对刘九臣的询问笔录、对张金侠的询问笔录、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8月26日对马宏伟的询问笔录、西峡县人民法院对季国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马宏伟长期在潘某某开办的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拉货,在送货过程中穿着印有“宏鑫物流”字样的服装,以宏鑫物流公司人员的名义从事货运活动,并按照宏鑫物流公司为其指定的时间、地点将货送至收货人,从中获取运费利益,事发当天马宏伟身穿印有“宏鑫物流”字样的服装从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拉一车木板与木质龙骨并从物流公司获取了收货方电话号码,按物流公司指示往西峡县新检察那边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实际收货人季国华当天因交通事故发生并未收到货的事实,可见马宏伟与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而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潘某某作为该公司业主,依法应对马宏伟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而马宏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雇主潘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某某与马宏伟虽称其二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马宏伟事故当天是为货主李昆拉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本案综合全案情况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潘某某上诉称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是南阳宏鑫物流公司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本案当事人应为南阳宏鑫物流公司,一审错列当事人的问题,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潘某某为业主的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与杨国红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南阳市X路宏鑫托运部”有业务关系,但并不能证明二者存在依附关系,故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对于葛某甲一方认为原审判决支付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要求增加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葛某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同等过错,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一审判决支持葛某甲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适当,葛某甲一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的认定和处理合法适当,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对医疗费x元认定正确,但计算时按x元计算导致判决赔偿总额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应赔偿总额为x元。本原二审判决:(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袁某某、葛某丙、葛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元,马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李明月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张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袁某某、葛某丙、葛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共计x元,由张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袁某某、葛某丙、葛某丁负担6060元,潘某某负担7180元。

潘某某申请再审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系南阳宏鑫物流公司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潘某某系受雇于南阳宏鑫物流公司个体业主杨国红。本案当事人应为南阳宏鑫物流公司,而非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更非潘某某本人。2.马宏伟与潘某某负责的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马宏伟并不认可其受雇于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其主要是以自有的三轮车为他人提供零星运输服务,并不受雇于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也不固定为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长期的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潘某某不认可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雇佣马宏伟从事运输服务,马宏伟并不受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的支配和管理,也不接受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对其培训和监督,系自由职业者。马宏伟是在和桑国安在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等活儿时遇到提货人李昆,李昆让他俩为其拉货,每辆车10元,马宏伟与李昆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马宏伟是为季国华拉货与事实不符。马宏伟在运输过程中穿着“宏鑫物流”字样的服装,仅仅是宏鑫物流公司的一种广告方式,不能认定其受雇于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

被申请人张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袁某某、葛某丙、葛某丁辩称,1.事发现场是马宏伟的车在场,原审判决马宏伟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原审证据证明马宏伟与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形成雇佣关系。3.申请人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马宏伟与潘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马宏伟自己的陈某可以证实马宏伟当天送货系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指派。证言均证实,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的送货程序是,货主联系运输,货主指派运输人将货物运到货主指定的地点;且马宏伟长期固定在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进行运输工作,并在运输过程中身着西峡县宏鑫物流公司发放的“宏鑫物流”的标志的服装,以上行为可以认定雇佣关系存在的事实。至于马宏伟在日常工作中是否接受宏鑫公司的管理和培训,系马宏伟与“宏鑫公司”的内部关系问题。西峡县宏鑫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系潘某某个人开办,其法律责任应由潘某某个人承担。原审判决的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潘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受雇于南阳宏鑫物流公司,且一审原告也未向南阳宏鑫物流公司主张权利,潘某某申诉称应将南阳宏鑫物流公司列为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浩

审判员王勇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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