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光宗,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华军,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赵××诉被告孙×、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谷敏、助理审判员赵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光宗、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郭华军、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被告孙×于200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08年4月18日,被告孙×将原借条换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辩称,2006年4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4万元借款,2008年4月,因被告经济困难,遂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该借条未扣除以前已偿还的部分借款,反在原30万的数额上还增加了1万元。2009年1月,被告又偿还了原告借款2万元,后来因被告经济一直未好转,未再还款。另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孙×、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廖××辩称,1、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已离婚,被告孙×向原告借款的事,被告廖××根本不知情,也未经被告廖××的认可,是被告孙×的个人行为;2、本案是被告孙×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廖××无关,被告孙×向原告借款的事,孙×没有告诉过被告廖××,而且孙×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根本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在2007年7月,被告孙×与被告廖××约定了其个人所欠的债务全部由孙×负责,与廖××无关,而在2008年,被告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孙×离婚时,孙×对该笔债务只字未提,原告也未向被告廖××主张其权利,未出庭作证。综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孙×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廖××毫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该债务系被告孙×的个人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孙×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18日,被告孙×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赵××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年利率为25%,并约定每个季度还5000元,借款到期后尚欠的余款一次还清,经协商,双方同意将该借款本金20万元和借款期限两年内的利息10万元(即本金20万元×年利率25%×2年=10万元)共计30万元,由被告孙×向原告赵××出具总借条一张。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后,原告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孙×,孙×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孙×分6次每次付5000元共向原告赵××还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万元。2008年4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孙×将原借条进行更换,经协商,双方约定借款延期一年归还,并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将借款20万元和在一年内的利息4万元(本金20万元×年利率20%×1年=4万元)共计24万元,由被告孙×出具借条。当日,被告孙×向原告赵××分别出具了借款数额为24万元及借款数额为7万元(以前借款尚欠的利息)的两份借条,原来的借条由被告孙×收回。被告孙×在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后就未再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后便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孙×与被告廖××于2008年7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但双方未将欠赵××的的债务列入共同债务分担。
还查明,被告孙×向原告赵××借款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一至三年期为5.76%,三至五年期为5.85%,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利率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即农村信用联社银行贷款年利率一至三年期为8.64%,三至五年期为8.77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份,本院对原告赵××、被告孙×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于2006年4月18日借原告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将利息预先计算出来并计入本金中然后由被告孙×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另原、被告2006年和2008年就两次借款的利率约定和利息数额的计算,按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规定的最高限度,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被告廖××提出该借款是被告孙×的个人行为,其完全不知情,与被告廖××无关,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且两被告已经离婚,该借款应由被告孙×个人偿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原告赵××借款时,被告孙×与廖××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赵××与被告孙×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孙×的个人债务,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确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廖××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孙×已偿还的部分款项,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减出,即两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29万元(31万元-2万元=29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借款本息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孙×、廖××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辉
审判员谷敏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