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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诉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诉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吕某、第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了宝(2011)工伤认[0010]号工伤认定,认定梁某于2008年8月9日17时左右,在周庄镇X区内干活时,被同厂职工放炮炸起的石块击中右腿,导致右股骨干开放骨折,梁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2008年8月9日17时左右梁某在厂内被采石放炮起的石块击伤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给打石头的人划分了各自的区域,而梁某受伤时并不在其工作区域,也没有在干活,应不属于工伤。被告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宝(2011)工伤认[0010]号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梁某于2008年8月9日在周庄镇X区内干活时,右腿被飞石击伤,于2009年5月2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作出了宝(2009)工伤认[0034]号工伤认定结,认定梁某为工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宝丰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了宝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宝(2009)工伤认[0034]号工伤认定。2009年12月梁某向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宝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后原告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又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判。2011年2月28日我局重新作出了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宝(2011)伤认[0010]号工伤认定决定结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身份证明,4、医院诊断证明,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决定书,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9、劳动仲裁书,10、宝丰法院民事判决书,11、平顶山市中院民事裁定书。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梁某于2008年8月9日在周庄镇X区内干活时,右腿被飞石击伤,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宝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2月28日被告重新作出了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宝(2011)伤认[0010]号工伤认定决定结论,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调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梁某到原告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场的采石工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9日,第三人梁某在其采石区X区放明炮作业的飞石将其右腿砸伤。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0年1月26日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梁某与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决,认定梁某与原告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X号作出(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2月28日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了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宝(2011)伤认[0010]号工伤认定决定结论,原告不服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第三人梁某在其工作区域,工作时间受到伤害,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证据充分。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文书,其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适用法律存在表述某疵,但并不影响实际处理的正确。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表述某在瑕疵,该法条并未分款,被告书写有“第一款”虽然不当,但并未导致对被告适用法律产生歧义的结果,也未对实体定性及处理结果产生影响,并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宝(2011)工伤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星

审判员段励刚

审判员刘建国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艳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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