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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乙,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持E证驾驶豫x轿车沿国道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乡X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森林无证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朱森林及乘坐其摩托车的被害人张俊、陈某受伤;朱森林和张俊经送往医院不治死亡;王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救助伤员,电话报警,并向到场警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积极救助伤员并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蔡某乙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肇事后积极保护现场、救助伤员,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持E证驾驶豫x轿车沿国道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乡X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森林无证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森林及乘坐其摩托车的被害人张俊、陈某受伤;朱森林和张俊经送往医院不治死亡;王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救助伤员,电话报警,并向到场警察投案自首。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提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程××、张××、曾××等证言、尸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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