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汉族,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债务问题与本村村民翟加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某将翟加强的鼻子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鉴定,翟加强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x元。
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XX的陈述,证人徐XX、翟XX、付XX、翟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获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