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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无号牌超载农用三轮车沿固始县X乡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李玉国家门前路段,将步行过公路的潘景魏当场轧死,经鉴定,潘景魏因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过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无号牌超载农用三轮汽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无号牌超载农用三轮车沿固始县X乡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李玉国家门前路段,将步行过公路的潘景魏当场轧死。经鉴定,潘景魏因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现场报警,后到三河尖乡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及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我在昨天下午6时50分许,驾驶一辆三轮汽车在三河尖乡X街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自己有驾驶证,这辆车没有入户,没有牌照,车的制动效果不是很好,尤其是拉重货时,出事时,车上拉的是红砖,约1800块,至少有4吨,而自己开的车的核载最多不超过1吨。当时,自己驾驶车辆沿三河尖乡X街向东行驶,到出事路段的时候,有一个小孩从路X路北跑上公路。我看见小孩上公路就刹车,这时车离小孩只有二十公分的距离,已经来不及了。我车前挡板的右侧把小孩撞倒了,车又从小孩身上轧过去了,然后,车才停下。当时车速有30公里/小时。车停住后,我下车看见一个小男孩躺在地上,我就打三河尖派出所的电话报警,又打了三河尖乡卫生院电话。打过电话后,我就到三河尖派出所投案了;2、证人吴××证言证实,自己当时正在吃饭,无意间抬头往路上看,正好发现小孩摔倒,挨着向东去的那辆三轮车的前轮。接着,那辆三轮车从小孩身上过去就停住了。停住车之后,从车上下来了一个人打电话,是否报警,自己不知道,那辆三轮车就那一个人;3、证人潘××证言证实,死者是其儿子,名叫潘景魏,生于2003年12月23日,出事时自己在外干活,不知道具体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景魏承担次要责任;6、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潘景魏因颅脑损伤而死亡;7、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余某某在现场报警,后到三河尖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余某某用手机报警的事实;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余某某系有证驾驶;10、电子过磅单证实,出事时,余某某所驾车辆净重x,系超载的事实;11、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及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1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潘景魏的个人基本情况;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无号牌超载农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汪耀洲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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