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县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
上诉人李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泉江、被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被上诉人双牌县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双牌县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2月将办公楼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鲁某,被告鲁某又于2008年1月1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李某。原告蒋某在不具有相应施工证书即于2008年5月30日经刘建军介绍到双牌县X村办公大楼工地做事。2008年6月21日,原告蒋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所站的脚手架马钉松动而掉下受伤,被告鲁某等将原告蒋某送往医院治疗。为治疗伤情,原告蒋某先后于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2日在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二天花医疗费325.6元、2008年6月22日至7月17日在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x.57元,2008年8月25日在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花门诊医疗费613.62元,2008年12月12日在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花门诊医疗费193.85元,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5月19日在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4771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被告李某分别于2008年6月25日、2008年7月5日支付原告蒋某医疗费5465元、35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花交通费261元。2008年12月30日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蒋某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并建议:1、二次手术费用五千元内酌定;2、伤后全休十五个月(含二次手术后休息);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蒋某有兄妹4人。需要原告蒋某扶养的有:母亲唐双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儿子蒋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女儿蒋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
原判认定,原告蒋某在工地上使用被告李某提供的施工工具,又从李某处预支生活费、结算工资,其劳动成果归李某享有,被告李某对原告蒋某在工地上的行为具有支配性,故应当认定原告蒋某的雇主是被告李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作为被告李某雇请的员工在被告承包的双牌县X乡老院子办公大楼工地施工,在施工期间从脚手架上掉下,造成原告蒋某受伤致残,被告李某应当对原告蒋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双牌县X村民委员会将办公大楼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鲁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故双牌县X村民委员在选任承包人上存在过错,因此也应承担原告蒋某人身损害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鲁某将该工程装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亦有过错,因此也应承担原告蒋某人身损害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蒋某本身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证书及施工技能即进入施工工地工作,本身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也应承担本人的人身损害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即20%的责任。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原告蒋某人身损害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医疗费x.64元,误工费x元/年÷12×15个月=x元,护理费x元/年÷365×41天=1752.78元,交通费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9+12元/天×2=609元,残疾赔偿金4512.5元×20×3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5元/年×9÷2×30%+3805元/年×15÷2×30%+3805元/年×10÷4×30%=x.75元,合计x.17元。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双牌县X村民委员会、鲁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原告蒋某人身损害的80%,即x.17×80%=x.54元,减去被告李某已支付的8965元,尚须支付x.54元。其中被告双牌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20%的责任,即x.63元;被告鲁某承担20%的责任,即x.63元;被告李某承担40%的责任,减去已支付的8965元,即x.28元。此款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不服,以“一审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漏列主体、村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对蒋某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之中,在未定残时不能确定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故不能提出明确其诉讼请求,其伤势于2008年12月30日才被确定为八级伤残,在此日起一年之内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一审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在一审阶段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他人合伙承包老院子村办公楼工程,故对其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漏列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鲁某签订了村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鲁某将老院子村办公楼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李某,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李某上诉提出的村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属于本案审判的范围。李某上诉还提出“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对蒋某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但根据(2008-2009)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被上诉人蒋某的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x.64元,误工费x元/年÷12×15个月=x元,护理费29.1元/天×41天=1193.1元,交通费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9+12元/天×2=609元,残疾赔偿金3904.2元×20×30%=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7元/年×9÷2×30%+3377元/年×15÷2×30%+3377元/年×10÷4×30%=x.1元,合计x.04元,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损失核定有误,本案应作变更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牌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双牌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双牌县X村民委员会、鲁某与上诉人李某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蒋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63元(含上诉人李某已支付的8965元)。其中被上诉人双牌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x.13元;被上诉人鲁某承担x.13元;上诉人李某承担x.38元(含已支付的8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2700元,上诉人李某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蒋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双牌县X村民委员会、鲁某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校军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