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11日,被告人扶某某与晏志钢(已判刑)纠集王朝阳(已判刑),窜至湘钢轧钢隧道工程工地,盗窃x×70、8.7/10KV废旧电缆线30多米,价值3069元。由晏志钢驾驶湘x桑塔纳小轿车将被盗电缆线运出湘钢,后销赃给戴文亮(已判刑),得赃款1200元。
2008年5月18日,被告人扶某某及晏志钢纠集王朝阳,窜至湘钢轧钢隧道工程工地,盗窃x×70、8.7/10KV废旧电缆线50多米,价值5115元。由晏志钢驾驶湘x桑塔纳小轿车将被盗电缆线运出湘钢,后销赃给戴文亮,得赃款2300元。
2008年6月4日晚8点多,被告人扶某某及晏志钢纠集王朝阳,窜至湘钢渣钢车间施工现场,盗窃VV0.6/1KV3×240+1×120废旧电缆线0.37吨(含铜351.91公斤,价值x元),用三轮车运至湘钢二棒厂修磨车间的厂房内剥掉外皮后,在将剥掉外皮的电缆线搬到晏志钢驾驶的湘x桑塔纳小轿车上时,被湘钢护卫队员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扶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共计价值x元;其中部分盗窃犯罪未遂,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扶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扶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扶某某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11日,被告人扶某某与晏志钢(已判刑)纠集王朝阳(已判刑),窜至湘钢轧钢隧道工程工地,盗窃x×70、8.7/10KV废旧电缆线30多米,价值3069元。由晏志钢驾驶湘x桑塔纳小轿车将被盗电缆线运出湘钢,后销赃给戴文亮(已判刑),得赃款1200元。
2008年5月18日,被告人扶某某及晏志钢纠集王朝阳,窜至湘钢轧钢隧道工程工地,盗窃x×70、8.7/10KV废旧电缆线50多米,价值5115元。由晏志钢驾驶湘x桑塔纳小轿车将被盗电缆线运出湘钢,后销赃给戴文亮,得赃款2300元,被告人扶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
2008年6月4日晚8点多,被告人扶某某及晏志钢纠集王朝阳,窜至湘钢渣钢车间施工现场,盗窃VV0.6/1KV3×240+1×120废旧电缆线0.37吨,价值x元,用三轮车运至湘钢二棒厂修磨车间的厂房内剥掉外皮后,在将剥掉外皮的电缆线搬到晏志钢驾驶的湘x桑塔纳小轿车上时,被湘钢护卫队员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扶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共计价值x元;其中部分盗窃犯罪未遂,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吴锦明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物等情况;2、证人陈某、彭某某、江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扶某某及晏志钢等人盗窃的情况;3、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鉴[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4、扣押清单、称重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物品重量,对案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盗现场;5、已判刑人员供述,证实被告人扶某某参与作案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扶某某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8、被告人扶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扶某某部分盗窃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