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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9月29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2月23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为骗取他人财物,办理了以孙荣珍为名的假身份证,自2010年9月份以来,其先后以与他人结婚为借口,骗取他人财物,现分述如下:1、2010年9月-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乙对被害人高某谎称其叫孙荣珍,以婚姻为借口先后骗取其现金x元。2、2011年5月份-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乙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其叫孙荣珍,以婚姻为借口先后骗取其现金x元、港立通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将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婚姻为借口,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乙为骗取他人财物,办理了以孙荣珍为名的假身份证,自2010年9月份以来,以与他人结婚为借口,骗取他人财物:

1、2010年9月-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乙对被害人高某谎称其叫孙荣珍,以婚姻为借口先后骗取其现金x元。

2、2011年5月份-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乙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其叫孙荣珍,以婚姻为借口先后骗取其现金x元、港立通牌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将赃款已全部退还二被害人,二被害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郭某乙,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高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史某、寇某丙、寇某丁人的证言;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证照片,银行存、取款明细,汇款收据;5、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6、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婚姻为借口,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乙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乙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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