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州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大专文化,原系保靖县X路管理站副站长,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6日,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9日,保靖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保靖县人民法院决定将其逮捕。现押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向某提出上诉,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卫兵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向某于2000年被招聘进保靖县交通局上班,2004年调入保靖县X路管理站,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任保靖县X乡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负责保靖县X乡X路改造工程的质量监管、预算编制与验收结算,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任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部长,负责保靖县X乡X路改造工程的质量监管与工程计量审核签字;2009年3月至案发,任保靖县交通局交通管理站副站长。
原审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向某户籍资料、向某人事档案、向某岗位职责表、向某审核签字的保靖县X乡X路计量支付文件等书证证明,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住(略)。向某于2004年调入保靖县X路管理站;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任保靖县X乡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负责保靖县X乡X路改造工程的质量监管、预算编制与验收结算;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任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部长,负责保靖县X乡X路改造工程的质量监管与工程计量审核签字;2009年3月至今,任保靖县交通局交通管理站副站长。
2、保靖县交通局长葛晓红、副局长彭某辉、副局长李某群、向某的同事朱某刚等人关于向某工作职务与职责的证言证明,向某为工程计划部部长,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招投标、预算结算、质量监管、竣工验收、计量审核、技术监督、工程的预算编制和结算验收等工作。
一、1、2007年,彭某以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湖南省第五建筑公司)的名义,参加了保靖县X乡X路改造工程保靖县X镇到古丈默戎第五合同段(以下简称保默五标)的竞标,并获得了承包权。2008年4月,彭某与邵阳市新邵县人罗某、何某友签订了《工程劳务内部合作协议》,彭某将保默五标转让给罗某与何某友承建。2008年6月,罗某、何某友开始对保默五标进行施工。2008年8月,罗某、何某友完成了6.5公里水泥碎石稳定基层(以下简称水稳层)的修建,并向某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第一次计量支付工程款。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湘西州欣业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欣业公司)对水稳层质量进行了检测,检测之后,欣业公司给保靖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回复了检测结果反馈通知书,通过检测认定罗某、何某友修建的水稳层厚度不达标,局部离析、不凝固,因此水稳层质量不合格,由于质量不合格,监理与工程部长向某都不肯在计量支付文件上签字,所以不能进行计量支付工程款。而罗某急于支取第一次计量工程款,于是他找到向某,请求向某将水稳层检测搞合格起来,向某没有答应罗某。之后,罗某委托朱某请求向某帮忙,将水稳层检测搞合格起,请求向某在计量支付文件上签字。罗某与朱某承诺向某只要将水稳层检测搞合格并在计量支付文件上签字,就给向某x元人民币,向某答应了罗某与朱某的请求。随后,向某叫罗某只要在现有的水稳层上进行加铺,就算水稳层的质量合格。罗某组织人员对水稳层进行了简单加铺,但是加铺之后的水稳层既没有再次检测也没有进行验收,向某就在罗某的计量支付文件上签了字,表示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对保默五标的水稳层工程量与工程质量进行了认可,然后罗某先后找到总监傅某、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李某群、经理葛晓红签了字。2008年8月20日,罗某、何某友取得了第一次计量工程款,向某打电话问罗某工程款取得了吗罗某回答说工程款取得了,接着向某提出要罗某将事先承诺的x元钱送给他,并叫罗某将x元钱送到吉首来。罗某在刘刚华的陪同下一起来到吉首后,罗某通过电话联系上了向某,向某说自己在吉首大富豪茶馆喝茶,之后,刘刚华将x元钱给了罗某,罗某去了大富豪茶馆楼下,给向某打了电话,向某从大富豪茶馆二楼下来,罗某朝楼上走去,两人在大富豪茶馆一楼楼梯间碰面以后,罗某送给了向某x元人民币,向某接了这x元钱后,又向某某提出还要2800元钱,罗某答应与合伙人商量以后再给,然后罗某离开了大富豪。次日,在保靖县城南招待所,何某友与刘刚华给了向某2800元人民币。
原审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彭某、罗某、何某友的证言,彭某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劳务内部合作协议书》等书证证明,彭某中标得到保默五标承包权后,将保默五标转包给罗某、何某友承建的事实。
2、彭某、朱某、罗某、何某友、刘刚华的证言,欣业公司王某星、康某的证言、监理张某、监理组长欧阳红兵、总监傅某的证言,书证《技术服务合同书》、《湘西欣业公司检测结果反馈通知书》证明,保默五标水稳层厚度不达标、局部离析不凝固、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3、罗某、朱某、何某友、刘刚华的证言证明,朱某、罗某请托向某将水稳层检测由不合格搞合格起,并承诺给向某x元钱,之后向某答应在水稳层检测计量中给罗某帮忙的请托与承诺过程。
4、欧阳红兵、张某、罗某、何某友、张某智的证言、书证《保默五标第一次计量支付文件》证明,保默五标进行简单的加铺之后并没有验收与检测,向某就在计量支付文件上签了字而为罗某谋利益的过程。
5、罗某、何某友、朱某、刘刚华的证言、书证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何某友保靖县信用社帐户(略)的交易明细、向某建行卡(略)的交易明细、向某建行卡(略)于2008年8月22日存款x元的原始凭证证明,罗某在取得工程款以后在吉首大富豪茶馆给了向某x元,何某友、刘刚华在保靖县城南招待所又给了向某2800元钱的事实。
6、向某审核签字的保靖县X乡X路计量支付文件证明,向某对施工方报来的支付文件进行了审核签字。
7、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
8、讯问向某时录制的同步视听资料。
2、2008年11月,罗某、何某友完成了3.2公里混凝土面层的修建,并向某靖县交通建设责任公司申请第二次工程计量支付。向某与总监傅某决定对混凝土面层进行钻芯取样,将混凝土样品送到欣业检测公司作砼劈裂强度实验,以试验结果作为混凝土面层质量检测标准。向某与总监傅某从保默五标钻芯抽取了混凝土面层样品,然后向某将混凝土面层样品送到欣业检测公司作砼劈裂强度实验,欣业公司对保默五标的混凝土面层样品进行了砼劈裂强度试验,结果是保默五标的样品强度都达不到设计的4.5弯拉强度要求,质量不合格,因此不能进行计量支付,向某不肯在计量支付文件上签字,监理欧阳红兵也没有签字。罗某找到向某,提出从其他标段钻芯抽取样品替代保默五标的混凝土样品进行试验,罗某并说事情搞好以后给向某一些钱,向某答应了罗某的请求。之后,罗某在保默六标混凝土面层上钻芯取得三个混凝土面层样品,然后将样品送到欣业公司进行砼劈裂强度实验,试验结果是三个样品中只有一个达到设计的弯拉强度要求,然后罗某返回保靖县找向某在计量支付文件上签字,向某在计量支付文件上签了字。2008年12月19日,罗某取得第二次计量工程款以后,罗某与何某友到保靖县交通局,何某友在楼下等,罗某到保靖县交通局四楼向某的办公室里面,给了向某5000元人民币。
原审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罗某、何某友、刘刚华、王某星、张某、欧阳红兵、康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砼劈裂强度试验报告》证明,保默五标第二次计量时的混凝土面层强度不合格的事实。
2、罗某、何某友的证言证明,罗某提出从其他标段钻芯代替保默五标混凝土面层样品进行试验,并承诺给向某好处费,向某答应罗某这种偷梁换柱做法的事实。
3、罗某、何某友、何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从保默六标钻取混凝土面层样品代替保默五标混凝土面层样品的事实。
4、罗某、王某星、康某的证言、书证《材料试验委托书》、《砼劈裂强度试验报告》证明,罗某以保默六标的样品代替保默五标的样品到湘西欣业公司进行试验,之后只有一个样品强度合格的事实。
5、罗某、何某友、欧阳红兵、张某的证言、书证《保默五标第二次计量支付文件》证明,向某在保默五标计量支付文件上签字为罗某谋利益的过程。
6、罗某、何某友、刘刚华的证言、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罗某保靖县信用社帐户(略)的交易明细、向某建行卡(略)的交易明细与2008年12月19存入5000元的存款原始凭证证明,罗某于2008年12月19日取得工程款以后,在向某交通局四楼办公室给了向某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7、被告人向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8、讯问向某时录制的同步视听资料。
二、1、2007年,彭某以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名义参加保靖县X乡X路改造工程(简称复大工程)的竞标,并获得了复大工程的承包权。2007年10月,彭某将复大工程转让给了邵阳人朱某、周某、李某清承建。2007年10月,朱某、周某、李某清对复大公路进行施工,2007年11月,朱某、周某、李某清完成了6公里的水稳层,并向某靖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了第一次工程计量,2008年1月,朱某取得了第一次计量工程款。之后,朱某说有事情约向某见面,向某与朱某在保靖县建设银行旁见面以后,朱某给了向某x元人民币,并请求向某对复大工程的质量监管放松些、计量审核放松些,以便让朱某多计些工程量,向某接了这x元钱并答应了朱某的请求。
2、2008年5月初,在保靖县大后方茶馆,向某向某某、李某清、周某借了人民币x元。
3、2008年5月,复大工程申请了第二次计量支付,这次计量支付的工程量中包括了变更工程—路基整修的工程,朱某、周某、李某清在变更工程申报中,虚增了10余万元的路基换填与垮土方清除的工程量。因为在2008年1月以及2008年5月初从朱某处共得到了x元钱,向某在对复大工程第二次计量审核时,虽然发现了朱某、周某、李某清虚增了10万余元的变更工程量,但是向某没有核减朱某等人虚增的工程量,仍然在复大工程第二次计量支付文件上签了字,表示业主工程部对工程量与工程质量进行了认可。2008年5月19日,向某在哈尔滨给朱某打电话,向某某、周某借了人民币5000元。
4、2008年6月,复大工程申请进行第三次计量,这次计量包括路基整修——清理土方,朱某、周某、李某清虚增了土方清理的工程量,朱某、周某实际清理的土方每处都没有达到50立方以上,按照协议是不能计量的,朱某将土方清理都虚增到50立方以上,从而虚增了清理土方的工程量,向某在审核时发现了朱某虚增工程量,但是没有进行核减,依旧在复大工程第三次计量支付文件上签了字。2008年6月底,在保靖县大后方茶馆,向某向某某、周某、李某清借了人民币x元。
5、2008年7月,朱某、周某、李某清向某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报了复大工程第五次工程计量支付,这次计量支付包含了复大工程第三次工程变更申请报告,这次申报的变更工程内容是路基换填x元、涵洞9750元、挡土墙x.3元,共计申报变更工程量x.3元,朱某、周某、李某清在路基换填这个变更工程中,实际只有5万多元的工程量,朱某、周某虚增了10万余元路基换填的工程量。2008年7月底,向某提出向某某借人民币x元,因为朱某需要向某在第五次计量支付文件上签字,朱某叫周某给向某送钱,在保靖县沙水井,周某给了向某人民币x元。2009年8月,向某在复大工程第五次计量支付文件上签了字,表示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复大工程的第五次工程计量以及变更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的认可。
6、2008年9月向某在对复大工程第六次计量审核的时候,没有核减掉复大工程的麻面工程款,就在计量支付文件上签了字,2008年9月底,在保靖县武装部门口,向某向某某、朱某借了人民币x元。
朱某、周某、李某清也向某某借过钱,且将向某开口借的x元钱作为借款记了帐,还向某某取过借款。
原审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彭某、朱某、周某、李某清、葛晓红、李某群、彭某辉、欧阳红兵的证言、彭某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劳务内部合作协议书》等书证证明,彭某中标得到复大承包权后,将复大工程转包给罗某、何某友承建的事实。
2、朱某、周某、李某清的证言、书证《复大公路第一次计量支付文件》、向某建行卡(略)交易明细以及该卡在2008年1月11日存入x元的原始凭证证明,向某收受朱某、周某、李某清x元的事实。
3、朱某、周某、李某清的证言,周某保靖县信用社帐户(略)交易明细证明,向某在2008年5月初从朱某处借款人民币x元人民币的事实。
4、朱某的证言、李某群的证言、《复大公路第二次计量支付文件》、2008年5月《复大公路工程变更申请报告》证明,向某没有核减朱某、周某、李某清虚增变更工程量的事实。
5、朱某、周某、李某清的证言,周某信用社帐户(略)的交易明细、向某建行卡(略)于2008年5月19日存入5000元存款的原始凭证证明,向某在2008年5月19日从朱某周某处借去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6、朱某的证言、李某群的证言、书证《复大公路第三次计量支付文件》、2008年6月《复大公路工程变更申请报告》证明,向某没有核减朱某、周某、李某清虚增变更工程量的事实。
7、朱某、周某、李某清证言、周某信用社帐户(略)的交易明细、向某建行卡(略)于2008年6月28日存入的9000元存款的原始凭证证明,向某在2008年6月底从朱某、周某处借去x元人民币的事实。
8、朱某、周某、李某清的证言证明,周某信用社帐户(略)的交易明细、向某建行卡(略)于2008年7月31日存入x元存款的原始凭证证明,向某在2008年7月底从朱某、周某处借去x元人民币的事实。
9、朱某、周某、李某清证言、周某信用社帐户(略)的交易明细,左桂珍建行帐户(略)于2008年9月28日存入x元存款原始凭证证实了向某没有核减掉复大工程的麻面工程款就在计量支付文件上签了字,向某在2008年9月底从朱某、周某处借去x元人民币的事实。
10、证人葛晓红、李某群、彭某辉、欧阳红兵、王某星、彭某、朱某、周某、李某清、傅某的证言、欣业公司检测结果反馈通知书、欣业公司砼劈裂强度试验报告证明,复大工程出现了面层断裂与麻面翻砂的严重质量缺陷,复大工程于2009年进行了返工的事实。
11、朱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底4月初,我和周某、李某清向某某借了x元,后给他还了。……2008年9月份,周某告诉我,借给了向某x元钱,我当时发脾气了,要周某负责把钱要回来。周某给向某打电话发短信催向某还钱。……向某一共五次借了我们x元钱,到现在都还没有还,从他要我们在建行存5000元那次以后,我就要求周某将借给向某的钱做个记载。后面我又要求会计将借款x元都作了账。
12、周某证言证明。2008年三月初,朱某就和我、李某清三人于有天到街上找到向某,同他借了x元钱,答应一有钱就马上归还,加点利息。……朱某回来要钱办事,我拿不出钱,就将借给向某x元的事告诉他,他发脾气说要我把钱要回来。之后我给向某打电话、发短信催向某还钱,可是向某一直没有还钱。我们和向某借过3次钱,一次x元,一次x元,一次3800元,但是不久我们都还给他了。
13、李某清证言2008年9月底,向某打周某电话说有急事要借钱,周某还说向某过几天就还。我们两商量后,取了x元钱,周某去给他,我站在20多米远的地方看,我看到周某先拿出两扎x远的红色人民币给了向某,又看见周某数了几千元给了他。向某走后,周某告诉我给了向某x元。几天后,朱某回来知道了这件事,很生气,要周某叫向某还钱,周某就打电话、发短信要向某还钱,向某回短信说等两天还钱。但是到现在都没有给我们还。
14、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15、讯问向某时录制的同步视听资料。
三、2008年,谢某乙以保靖县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以围标这种非法方式参加了工程招标,并获得了保默六标的承包权。然后,谢某乙将保默六标转让给邵阳人何某某承建。2008年6月,何某某开始施工,2008年8月,何某某完成了6公里水稳层,并向某主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第一次工程计量支付,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欣业检测公司对水稳层质量进行检测。在保默六标水稳层检测的时候,向某选择了两个水稳层点提供给欣业检测公司检测,通过欣业公司的现场检测,保默六标的水稳层检测有小部分某方表面离析,然后向某在计量资料上签了字。之后,向某到保靖县城南招待所找到何某某,开口向某某清借钱,何某某答应了。2008年9月,何某某取得第一次计量工程款以后,在保靖县交通局四楼向某的办公室里,何某某给了向某x元人民币。但何某某还是认为是向某利用职权借的,如果工程没赚钱,还是要向某退钱的。
原审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向某向某某清借x元
人民币的事实。……如果工程没赚,我就要问向某退我的钱,如果不退钱我就去告他;如果赚钱了就不问向某退钱了。
2、证人谢某乙证言证明,何某某对谢某乙讲,向某问他要x元,后何某某给了向某x元。
3、证人傅某证言证明,何某某的保默六标水稳层检测都合格了。
4、保默六标第一次计量支付文件证明,保默六标第一次计量支付的有关情况。
5、欣业公司检测结果反馈通知书证明,保默六标的水稳层检测有小部分某方表面离析等问题。
6、何某某信用社帐户交易明细证明,何某某2008年9月上旬到保靖县信用联社取款x元。
7、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讯问向某时录制的同步视听资料。
四、2006年下半年,谢某乙意欲承建保靖迁陵到普戎公路X路基工程(以下简称迁普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找到向某,请求向某提高预算造价,并许诺赚钱后给一些钱,向某答应并虚增了该段路基工程预算造价x余元。2006年10月,谢某乙获得承建保靖迁陵到普戎公路X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承包权后,因无钱就和向某借了x元作为开工费用,答应年底还清,并承诺给其x元利息。同年底,向某要谢某乙还钱和支付利息,谢某乙还不出向某的钱时,提出愿意增加利息。向某就提出要支付x元利息,谢某乙在答应付给向某x元利息的同时,要求向某在工程验收结算时给增加工程量,向某答应。2007年7月迁普路基工程结算验收时,向某采取虚加挡土墙数量和高度,为谢某乙虚增了59.98立方米的挡土墙,计价为8157.28元,每立方米还增加了16元的运输费,计价959.52元。向某在迁普路基工程共为谢某乙虚增了9116.80元的工程量。2008年2月,谢某乙结算取得工程款后,给向某x元,其中x元为借款本金,x元为利息;2009年2月,谢某乙在县武装部对面信用社取款后,又给向某x元。谢某乙两次共给向某款x元,其中x元是借款本金,x元为“利息”。
原审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保靖县X乡X路建设施工合同书。证明谢某乙以浙江永盛小珍工程队名义承包迁陵至普戎公路路基改造工程。
2、保靖县迁陵至普戎公路路基工程竣工决算、路基改造单价表及费用表、工程款记帐凭证与原始凭证、谢某乙支取工程款的信用社账户及交易明细。证明谢某乙承建迁普公路二标段工程造价、决算的情况。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爱人向某要其借x元钱给谢某乙周某,并说有高利息。2006年下半年她分某次给向某x元钱。2007年我问向某别人为什么还没有还钱,向某说是借给了谢某乙,她多次催向某要谢某乙把钱还她。2008年2月份,向某给了她x元,她将这钱存在以左桂珍身份证开户的建行帐户上。后向某讲谢某丁钱还清了,谢某乙总共给他们还了x元左右。
4、向某、王某丙、左桂珍建行存款原始凭证。证明三人在建行存款的情况。
5、证人谢某丁证言。我在承包迁普公路路基工程二标段时,请求向某为我多算了一些挡土墙的工程量和增加运费,向某在竣工验收时为我多算了工程量和增加了运费,事后我除了还他本金x元,还给了他x元钱。我给他的x元钱不是正常的利息,是向某要求我给他的,我觉得亏了,就要求他多给我算工程量,让我多赚点钱。后来他就给我多算了工程量,我就给了他x元利息。我向某借的x元本金,到2007年底2008初我给他过了x元,并说明x元是本金,x元是利息,2008年底又给他补了x元的利息。
6、被告人向某的供述。2006年至2008年3月,我在保靖县X乡X路建设有限公司当技术员,负责公路改造工程的预算编制、结算验收。谢某乙就要求我将迁普公路路基工程第二标段的土石方工程造价增大,并对我讲赚了钱一起用,意思就是给我搞点钱,让我在工程上放松点,行点方便。我把该标段的工程预算价做出来后,谢某乙要看,先我没同意,后在他一再要求下就给他看了。他看后说造价太低了,要我增加十几万,以便他多赚点钱。后我就在土石方的预算价上增加了近x元的预算,他看后比较满意。同年10月,他与我们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签完合同后的一天,谢某乙找到我要和我借x元钱,说是开工用,并说付给我利息。他答应给我x元的利息,其实就是给我的好处费,这点我和他是心照不宣的。后我分某次给他借了x元,没有打欠条。工程竣工后,谢某乙两次给我钱,一次是2007年农历腊月份的时候给了我x元,一次是2008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给了我x元,共计x元。其中x元是本金,x元是利息。x元利息是谢某乙求我帮忙虚增工程预算造价以及保坎工程量后,给我的好处费。
7、挡土墙鉴定报告证明,(1)、汇才造价字(2009)X号《关于对保靖县X乡县X路基工程二标段挡土墙工程量鉴定的报告》证明,保靖县迁陵到普戎公路路基挡土墙工程(5+000~15+000)承包人报送总工程量为:956.79m3(总价:x.44元),经测量、分某、计算核定总工程量为:574.98m3(总价:x.28元),核减总工程量为381.81m3(核减总价:x.16元)。并说明有8处挡土墙未找到。(2)、湘西州吉顺司鉴所(2010)鉴字第X号《关于对保靖县X乡县X路基工程二标段挡土墙工程量鉴定的报告》。证实,保靖县迁陵到普戎公路路基挡土墙工程(5+000~15+000)承包人报送总工程量为:956.79m3(总价:x.44元),经鉴定为896.81m3,其造价为x.16元。挡土墙鉴定报告中(1)汇才造价字(2009)X号《关于对保靖县X乡县X路基工程二标段挡土墙工程量鉴定的报告》,说明有8处挡土墙未找到,不能完全体现该工程挡土墙的工程量,对其结论部份不予认定,对其与湘西州吉顺司鉴所鉴定相符部份予以认定。
8、讯问向某时录制的同步视听资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共计x元(收受罗某、何某友、刘刚华x元、朱某、周某、李某清x元、谢某乙x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索要朱某、周某、李某清的x元,因是向某向某某、周某、李某清借钱,双方有经济来往,朱某、周某、李某清也向某某借过钱,朱某、周某、李某清的帐上也记明是借款给向某x元,且朱某、周某、李某清向某某取过钱,所以只能认定为借款,不宜认定为索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索要何某某的x元,因向某开口是向某某清借钱,何某某也讲,向某在工程上根本没有帮何某某忙,如果工程没赚,何某某就要问向某退钱,如果不退钱何某某就去告向某,且证人傅某(湘西自治州宏远公路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工程师)的证言证明,何某某承建的保默六标已经计量了5、6次了,检测都合格了。保默六标的工程质量比较好,比五标的和复大的质量都要好些。说明向某为何某某谋利益的证据亦不足,不认定向某向某某清索贿为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以拿“利息”的方式收受谢某乙x元之事,因谢某乙为承建保靖迁陵到普戎公路X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中,为获取不当利益,请求向某提高预算造价,并许诺赚钱后给一些钱。由于缺乏资金,向某某借款x元作为垫底资金,许诺两个月内还,并给付x元利息。后因无钱偿还,又许诺增加利息,并要求向某给其增加工程量,以便赚钱还款,同时向某提出要付x元的利息。工程竣工后,被告人谢某乙两次共给付向某x元(x是本金,另x元是利息)。向某收受谢某丁x元利息,违反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不能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从2006年10月起至2008年2月止计算,合法利息为(本金x×月利息0.0063元×16个月×4倍)为x元。因为被告人向某为谢某乙谋取了不当利益,所以,剩余x(x元—x元=x元)元“利息”,应视为谢某乙以付给向某的利息为名,实则是付给向某为其谋取利益的感谢某乙、向某收受了谢某乙“高额利息”的贿赂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向某以借款为名索要朱某、周某、李某清的人民币x元、何某某的人民币x元,以及向某以拿利息的方式收受谢某丁人民币x元,均属于向某受贿款。
上诉人向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谢某乙给向某的x元人民币是借款利息而不是贿赂款,原审判决认定该利息款中的x元是向某的受贿款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罗某、何某友、刘刚华人民币x元,朱某、周某、李某清人民币x元,为他们谋取利益,索取何某某人民币x元,总计受贿金额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保靖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向某与朱某、周某、李某清互有经济来往,向某陆续向某某、周某、李某清借款x元虽利用了其职务便利,但朱某、周某、李某清在账目上已记明是借款,且朱某、周某、李某清还向某某催还借款,故认定该x元属索贿款证据不足;关于向某以借款为名索要何某某人民币x元的定性问题,经查,向某的供述、何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向某向某某清“借钱”时,何某某迫于向某的职务压力,才给向某“借”钱,“借”钱并非自愿,且没有必须偿还的意思,因此,两人之间不存在正常的借款关系,该款应认定为向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款的名义,索取他人的贿赂款;谢某乙因缺乏资金,向某某借款x元用于工程开支,许诺高额利息,后因无钱偿还,便答应向某提出的x元利息,向某获取的x元高额利息虽与其职务有关系,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x元属行贿款。保靖县人民检察院部分某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谢某乙给付的x元利息均不属受贿款”的辩解理由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向某受贿数额有误,但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