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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娘家住本市X镇X村第九组。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敦。被告不做家务,不带小孩,将原告打工赚的钱全部输在打牌上。2007年正月初8日被告外出,两人从此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坚决不回,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两年没有音讯及生育情况等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胡某敦。婚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加之被告因打牌与原告父母也产生矛盾,故两人感情一般。2004年开始被告亦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的时间更少,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7年正月被告外出后没有回过家,两人从此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与原告无联系,期间原告找过被告的亲友,均被告知不知其下落,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共同生活时间少,相互交流不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在2007年正月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音信全无,致使原告提出离婚,其后被告不应诉,不表明自己的态度,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离婚后小孩只能由原告抚养。其小孩抚养费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暂不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胡某敦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王许强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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