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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某、邳州市运河镇马庄村民委员会、骆马湖水利管理局邳州河道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权、张玉宝,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马湖水利管理局邳州河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先国、马景梅,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邳州河道管理局运河管理所。

负责人王某,该所所长。

上诉人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根据上诉人高某某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上诉人未在确定的时间到庭应诉。经本院查询,该邮件已于2010年5月1日妥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本院向其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为有效送达。鉴于上诉人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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