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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0月3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乙在新乡X村高四号楼工地楼下将赵某丁价值1686元的亚蓝色金鸽牌电动车盗走。

2、2011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乙在新乡X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盗窃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价值840元红色豪爵牌助力车,后在转移赃车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曹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丁、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丙、蔡某、吴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乙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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