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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略)。2007年8月任泰和县粮食局党委副书记;2007年9月担任泰和县粮食局局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某,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刘晓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乙、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于2007年11月至2010年3月在担任泰和县粮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人周XX、严XX、傅XX、郭XX、涂XX、吴XX、聂XX、谢XX的证言;书证:相关原始材料复印件、退赃凭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春节前收受严先裕2800元、傅传舵1000元、涂小良4000元,2008年、2010年春节前分别收吴少伟3000元,2009年春节前收受谢宗荣5000元,共计x元,属于春节前按惯例下属给领导送礼或过年给领导拜年送的钱,不应算入受贿的金额。其辩护人肖某乙、彭某某辩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2、3起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即第2、3起事实的x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被告人主动到纪检机关,如实交待,并积极全部退赃,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在核减x元金额后对被告人量刑适用减轻处罚。并提供了泰和县粮食局关于白凤米业公司托管及江村油脂厂承包的会议记录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泰和县三建公司工区原负责人周朝备,系肖某甲堂姐夫。2008年至2009年,肖某甲安排周朝备承建了泰和县粮食局下属公司的基建工程,总造价130余万元。为感谢肖某关照,周朝备于2009年春节前在肖某家中、2009年3、4月月间和2010年3月在肖某办公室分别送给肖某金x元、4000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

2、2009年6月,严先裕得知泰和县粮食局决定将所属的白凤米业公司托管给个人经营的消息后,找到肖某甲并通过肖某安排,承包托管了白凤米业公司。为感谢肖某关照,严先裕先后于2009年11月、12月、2010年2月在肖某办公室分别送给肖某金x元、x元、28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3、2007年11月,承包泰和县X村油脂厂的傅传舵为了在承包到期后能继续承包,在肖某甲家送给肖5000元,2008年11月,傅传舵顺利签订了为期10年的新承包合同。

4、2009年10月,时任石山粮食购销公司经理的郭家忠为了能得到肖某甲的关照,调到工作环境好的地方,在肖某办公室送给肖某金x元,2010年元月,郭家忠被安排到沙村粮食购销公司任经理。2010年元月,涂小良为了能调到经济环境较好的公司任经理,在肖某办公室送给肖某金4000元,后涂小良被安排到马市粮食购销公司任经理。2008年元月,吴少伟为了感谢肖某拔他任碧溪粮食购销公司经理,在肖某办公室送给肖某金3000元;2009年11月,吴少伟为了感谢肖某排粮食局到其妻子开的服装店购买庆祝建国六十周年歌咏比赛服装,在肖某办公室送给肖某金3000元;2010年元月,吴少伟为了能调到经济基础较好的螺溪粮食购销公司任经理,在县城肖某车中送给肖某金3000元,不久吴少伟被安排到螺溪粮食购销公司任经理。

5、2008年4月,经肖某甲决定,泰和县粮食局购买了吉安市公平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9台地磅,聂思秋为了感谢肖某关照,在肖某办公室送给肖某金x元。

6、2008年12月,经肖某甲决定,将泰和县赣中南石油有限公司的成品油批发和零售经营权承包给谢宗荣。2009年春节前,谢宗荣为了表示感谢,在肖某办公室送给肖某金5000元。

综上,被告人肖某甲共计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x元。

201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接纪委办案人员电话时不在单位,晚上9时左右主动与办案人员联系,并在单位等候,在谈话期间主动交待了本案的事实,并全部退回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07年11月至2010年3月分别收受了周朝备、严先裕、傅传舵、郭家忠、涂小良、吴少伟、聂思秋、谢宗荣现金的事实等;

2、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了在承包泰和县粮食局仓库维修等工程业务过程中,为了感谢肖某甲局长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在2008年到2010年间,分三次共送给肖某谢费x元的事实等;

3、证人严XX的证言。证实了得知白凤米业在找人承包,打电话问过肖某甲局长,后肖某长打电话给我说和我谈承包白凤米业的事情。之后和泰和县粮食局领导多次协商,最后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了合同。后分三次送给肖某甲局长现金共计x元的事实等;

4、证人傅XX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11月为继续承包江村油脂厂到肖某甲局长家送5000元其收下了,并证实第二次送4000元被其退回,另2010年春节前送1000元红包的事实等;

5、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了其到肖某甲局长办公室提出想调整工作的想法,并将一装有x元的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后来肖某长将其调到沙村粮食购销公司任经理的事实等;

6、证人涂XX的证言。证实了听说局里在搞人事调整,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到肖某甲局长办公室送一装4000元的红包,并提出是否可以调到更好一点的分公司去。后来调到了马市公司任经理的事实等。

7、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至2010年间,因为人事变动、粮食局到其妻子服装店购买衣服等到,先后向肖某甲局长送过几次钱,一共送了x元,但其只收了其中9000元,x元退回了的事实等;

8、证人聂XX的证言。证实了经肖某甲局长安排,粮食局向其公司购买地磅9台,签订合同之前,在肖某甲局长办公室送现金x元的事实等;

9、证人谢XX的证言。证实了其找到肖某甲局长要求投资搞成品油批发和零售业务,承租赣中南石油公司,肖某长同意,后签订了合同。感谢让其承租,于2009年春节前送肖某金5000元的事实等;

10书证:

(1)周朝备与泰和县粮食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基建工程决算等材料。

(2)白凤米业聘管协议、补充协议、托管合同等。

(3)江村油脂厂租赁协议书、补充租赁协议等。

(4)谢宗荣与赣中南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品油批发零售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等。

(5)泰和县粮食局关于吴少伟、涂小良、郭家忠等任免相关文件。

(6)吉安市公平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泰和县粮食局工业品买卖合同。

(7)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归案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8)、到案情况说明及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具有主动投案的事实;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甲的任职情况。

11、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泰和县粮食局会议记录。证实白凤米业承包托管及江村油脂厂到期承包事项均经泰和县粮食局工作会议记录在卷的事实等。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金额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傅传舵1000元红包不应计入本案受贿金额。被告人肖某甲在纪委调查谈话前主动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甲辩解于每年春节前收受下属或相关人员送的现金不能计入受贿金额的意见,其所收受现金的行为系其利用了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相关利益,故依法应列入受贿金额,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2、3起事实,即白凤米业托管和江村油脂厂继续承包事宜,辩解该二起事实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证人严先裕及傅传舵均证实事前向被告人肖某甲提出过要求,事后二人达到目的,为了感谢才送其现金,且与被告人肖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吻合,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充分、事实成立,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退回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邱金华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6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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