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3月15日23时许,同案人向某(另案处理)在莆田市X镇“安哥拉”鞋厂员工宿舍楼X室内,因床位与同事陈某(即被害人)发生纠纷。同案人向某遂打电话纠集了同案人龙某某(另案处理),龙某某又纠集了同案人彭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某甲一同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报复。之后,同案人龙某某、彭某某和被告人张某甲持刀窜到X室内,将被害人陈某及在该宿舍内的被害人华某某砍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向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华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向某、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莆田市X村埔尾X号楼房的一房间内为租客“向某”(身份不明)搬家。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某房屋管理者即被害人林某某讨要押金人民币100元时,被害人林某某以不是承租人为由拒绝退还。被告人张某甲因此怀恨在心,对被告人张某乙提议一起购买菜刀前往报复,被告人张某乙表示同意。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各持一把菜刀窜到被害人林某某所在的上述楼房内,将被害人林某某砍打致伤。后在场的群众把二被告人制服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在2011年12月30日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1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2000元);二被告人对上述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2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该事实本院已制作(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人林某丙、林某丁、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张某甲、张某乙行政处罚的决定、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本院(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参与作案二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参与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同案人向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由于同案人尚未全部归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某无法判断,不予认定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某某等,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某甲系提议者、并直接持刀砍被害人,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张某乙。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通过其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还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罪责,依法分别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