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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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葛市X镇X村,翻墙进入王某家内,将王某居住的房间窗户钢筋撬开潜入屋内,把存放于衣柜的x元现金盗走,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符XX、陈XX、武XX、王XX的证言、收条、勘验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且已退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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