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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修建五间楼板房,由被告负责室内的水管安装,所需安装材料由被告拉单子,由原告在金牛管业门市部购买。2010年7月,原告发现前墙出现裂缝,即找到被告及盖房匠人寻找原因,后发现系地下水管铜弯头开沙眼漏水造成。随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定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申诉,经定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由金牛管业的负责人郭永利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元,现原告以被告施工时未按要求进行打压、试水,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对该安装的水管进行打压、试水,且损害后果的发生系金牛管业所销售不合格的铜弯头沙眼漏水所致,并未在安装部分出现问题,故赔偿损害的后果应该由销售商所承担,因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被上诉人吴某给上诉人房屋内安装水管,未按照施工要求打压、试水,直接将房内地下水管接好,接入自来水管投入使用。7月底上诉人发现前墙及侧墙裂缝,后查明是地下水管铜弯头开沙眼漏水造成。于是上诉人将金牛管业法人郭永利及水暖工吴某投诉至工商局。经调查,金牛管业所售铜弯头为伪劣产品,水暖工吴某向金牛管业郭永利承认未进行打压、试水,金牛管业郭永利只承担部分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但水暖工吴某不按施工要求及程序,在未打压、试水的情况下,将有伪劣产品的水管掩埋在地下,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不顾事实,对强有力的书面证言未作认定,就认定上诉人王某乙证据不足,做出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未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某给王某乙房间安装水管的事实清楚。王某乙所持吴某安装水管未打压、试水造成其房屋损失应由吴某承担主要责任之理由,因王某乙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房间受损是吴某未进行打压、试水造成的,且王某乙就此事将金牛管业法人郭永利及水暖工吴某投诉至工商局,工商局查明损害后果的发生系金牛管业销售不合格的铜弯头沙眼漏水所致,并非安装时出现问题,故王某乙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白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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