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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日报社、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日报社,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u,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董彬,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日报社、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1年1月6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日报社和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其违规发布虚假广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0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州日报社和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日报社和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彬,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晚报于2010年8月7日B06版、2010年8月20日A35版刊登“接电话也能挣大钱”的广告,内容为“我公司免费提供电话平台,每日返利,有无文化都能一人在家轻松操作,一次投资,终身受益。招商电话:0531-(略)济南市亿众通通讯有限公司”。王某乙看到该广告后按照报纸上刊登的联系电话与“济南市亿众通通讯有限公司”进行联系,并按照对方电话的要求,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2010年8月13日将1200元、x元汇入户名郑振庭卡号为(略)的银行帐户上,两次汇款的手续费用共计56元;于2010年8月14日、2010年8月15日将3000元、9000元汇入户名郭业舟卡号为(略)的银行帐户上,两次汇款的手续费用共计60元;2010年8月18日,王某乙又通过ATM机将x元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帐户上,以上费用共计x元。2010年12月6日,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委派时人伟律师到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有关“济南市亿众通通讯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经查询济南市工商局没有“济南市亿众通通讯有限公司”的任何档案资料和信息。庭审中,郑州日报社承认其与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负责对部分版面的广告进行审核及接待客户,包括最后确定广告版面的设计等,但发布是由郑州日报社发布,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已立案侦查“济南市亿众通通讯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犯罪一案,并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分子以“济南市亿众通通讯有限公司”逯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发布虚假广告,又利用郭业舟、郑振庭为开户名的银行卡骗取钱财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刊发广告时,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某、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对广告主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并核实广告内容,郑州日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也未依照法律进行审核,致使王某乙相信报纸刊登广告的真实性,并给王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郑州日报社和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和地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郑州日报社和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应对王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王某乙的经济损失数额,该院认为王某乙的损失为被诈骗的x元及汇款的手续费用116元,共计x元。王某乙于2010年10月3日汇入户名崔云卡号为(略)银行帐户的12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是被欺骗款项,对该笔款项该院不予支持。王某乙去济南查询相关工商登记信息的交通费不是因诈骗所受的直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针对二被告提出的王某乙已就“济南市亿众通通讯有限公司”的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的辩称,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明“济南市亿众通通讯有限公司”诈骗事实的存在,不影响二被告作为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的民事责任,故对二被告该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日报社、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郑州日报社、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日报社上诉称:1、其对本案争议的广告信息已尽到了严格的审核义务;2、一审法院要求其对广告主提交的营业执照等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已经超出了其法定义务;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严重瑕疵;4、王某乙的损失是因其在交易过程中不谨慎、疏于核查的过错所造成,与上诉人无关。请求:1、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2、由王某乙承担案件的全部受理费用。

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上诉称,1、其刊登广告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2、其已经在《郑州晚报》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提醒,不应承担责任;3、其刊登的仅仅是交易信息,应由王某乙进行审查判断;4、王某乙没有进行认真核查是其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且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应中止审理。请求:1、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3、由王某乙承担案件的全部受理费用。

王某乙辩称,郑州日报社和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对广告主济南市亿众通通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郑州日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也未依照法律进行审核,致使济南市亿众通通讯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并使王某乙经济受到损失,济南市亿众通通讯有限公司应当对王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但由于郑州日报社和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广告主济南市亿众通通讯有限公司的真实名称和地址,郑州日报社和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郑州日报社和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日报社和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郑州日报社和郑州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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