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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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9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河北省××市人民法院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份,被告人曹××伙同翟×光、翟×伟(均在逃)为使贩卖的鞭炮顺利运输,经事先预谋后,曹××、翟×伟要求李××私刻“××县公安局”印章一枚,并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后用该印章加盖爆炸物品运输证一张,利用该伪造的运输证将购买自湖南省浏阳市××鞭炮厂(以下简称××鞭炮厂)的一车鞭炮运到××县销售。

2009年5月份,被告人曹××伙同翟×光、翟×伟经事先预谋,由翟×伟在李××处购买私刻的“××市公安局”印章一枚,并伪造爆炸物品运输证用于运输鞭炮。5月21日,曹××等人与××鞭炮厂联系的1115箱鞭炮运到××市一停车场后,曹××、翟×伟与××鞭炮厂送货人员张×智签订鞭炮购销合同一份。××、翟中伟以卸货打欠条为由将张×智骗出后甩掉,翟×光将该车鞭炮予以销售。经鉴定,该车鞭炮价值人民币x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人张×智、张×惠、葛××、索××、王××、李××等人证言,张×智的辨认笔录,鞭炮购销合同、供货明细表及订货清单,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伪造的“××县公安局”、“××市公安局”爆炸物品运输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伙同他人为运输贩卖的鞭炮,要求李××私刻“××县公安局”印章后予以购买,并利用该印章伪造××县公安局“爆炸物品运输证”的行为,扰乱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损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曹××在明知无钱给付货款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此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当庭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曹××主要提出,本案的第一车鞭炮已付过款,其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直接故意;第二车鞭炮是联系好买家才订货,其对翟×光、翟×伟未付货款并不知情,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合同诈骗罪的事实错误;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且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曹××所提本案的第一车鞭炮已付过款,其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直接故意之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仅认定曹××等人为了顺利贩卖第一车鞭炮,而私刻“××县公安局”印章并伪造爆炸物品运输证,并未认定其在该起中有非法占有鞭炮的行为和故意。

针对上诉人曹××所提本案的第二车鞭炮是联系好买家才订货,其对翟×光、翟×伟未付货款并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其合同诈骗罪的事实错误,及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之意见,经核查现有主要证据,(1)曹××在侦查期间及一审庭审中,供认其同翟×伟、翟×光合谋骗取××鞭炮厂一车鞭炮,其称没钱怎么办,翟×伟说把鞭炮骗过来别给钱,由翟×伟伪造公安机关印章、爆炸物品运输证并寄到××鞭炮厂,待鞭炮运到后,其与翟×伟、翟×光设法将押车人员张×智带走、将运送鞭炮的货车拉至别处卖掉鞭炮,尔后躲了起来。(2)证人张×惠、张×智、葛××证言证实,2009年5月8日××鞭炮厂接到翟×伟订货电话,称第一车鞭炮已卖完,再要一车。××鞭炮厂生产好后,该厂负责人张×惠与曹××、翟×伟通了电话,由张×智押运、葛××开车将鞭炮运到河北省××市。曹××、翟×伟接车后,张×智拿出××鞭炮厂购销合同,曹、翟在购销合同上签了字。尔后,××鞭炮厂押车人员张×智被曹××等人从××市带走吃完饭后又拉回,司机葛××被人带着将货车开到廊大路旁卸掉整车鞭炮,但未收到曹××等人货款,且此后同曹××等人联系不上了。(3)书证鞭炮购销合同、供货明细表及订货清单,载明××鞭炮厂此次供货的品种、数量、价款,购销合同、供货明细表及订货清单上均有曹××签名。(4)证人李××证言、××市公安局证明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及“爆炸物品运输证”,能够印证曹××所供伪造公安机关印章及爆炸物品运输证的情节。所列证据相互衔接,供证相符,足以认定曹××伙同他人诈骗鞭炮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其在共同作案中参与了预谋、订立合同、引开押车人员等环节,起到了主要作用,故对曹××所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错误及其属从犯的意见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等人为贩卖鞭炮,找人私刻公安机关印章,并利用该印章私自制作公安机关爆炸物品运输证,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此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上诉人曹××在明知无钱给付货款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此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沛恒

审判员李吉忠

审判员张海霞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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