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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冯某丙、冯某丁、汪某某、张某戊、陈某某、任某己、任某庚、徐某某、张某辛、张某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之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身份同前。

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王某乙之母),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德清,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丙(又名冯X、冯某易),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冯某丁(被告冯某丙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冯某丙之母),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冯某丁,身份同前。

被告:汪某某,身份同前。

被告:张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任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任某庚(被告任某己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任某己之母),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任某庚,身份同前。

被告:徐某某,身份同前。

被告:张某辛,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壬,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冯某丙、冯某丁、汪某某、张某戊、陈某某、任某己、任某庚、徐某某、张某辛、张某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清,被告冯某丙、冯某丁、汪某某、张某戊、陈某某、张某辛、张某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己、任某庚、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2月15日晚,原告王某甲在本县城唐朝网吧门前,被告陈某某、张某戊、冯某丙、任某己、张某辛、张某壬手持砍刀等凶器寻找杀人,把原告王某甲误认为是他们要寻找杀的人,就用砍刀等凶器向原告王某甲身上乱砍乱杀。造成原告王某甲伤势过重将左大腿截肢,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导致原告王某甲各种经济损失x.7元,原告王某乙扶养费损失x.4元。被告任某庚、徐某某系被告任某己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冯某丁、汪某某系被告冯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因此,上列十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十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x.7元,赔偿原告王某乙的扶养费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丙、冯某丁、汪某某、张某戊、陈某某、张某辛、张某壬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无异议,愿意赔偿,但无钱支付,其请求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公正判决。

被告任某己、任某庚、徐某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因被告陈某某的“大哥”黄某强被人打了,被告陈某某便组织被告张某戊、冯某丙、任某己、张某辛、张某壬在本县城四处寻找殴打黄某强的人。2009年2月15日晚,被告陈某某、张某戊、冯某丙、任某己、张某辛、张某壬携带砍刀在本县城各个网吧寻找殴打黄某强的人。在“唐朝网吧”门口,被告陈某某等人误认为原告王某甲等人是殴打黄某强的人的朋友,便挟持王某甲等人上车,在上车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不从,被告陈某某、张某戊、冯某丙、任某己、张某辛、张某壬等便砍杀原告王某甲,然后乘出租车离开。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乘出租车到本县中医院治疗。于次日凌晨入住该院,诊断为:1、左大腿刀刺伤;2、右大腿刀刺伤;3、左股动脉、股静脉完全断裂;4、右背部刀刺伤;5、失血性休克。因原告王某甲病情严重,于2009年2月18日转入重庆大坪医院治疗,2月19日初步诊断为:1、刀砍伤:1.1左乆动脉吻合术后。1.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1.3左腓骨上段骨折。1.4全身多处刀砍伤清创缝合术后。1.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20日最后诊断为:1.刀砍伤:1.1左乆动脉吻合术后栓塞伴伤口感染;1.2左小腿坏疽;1.3脓毒综合症;1.4左腓骨上段骨折;1.5全身多处刀砍伤清创缝合术后;1.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尖锐湿疣;3.鱼麟病。3月3日行左大腿截肢术,缴纳麻醉保险费100元,花去截肢保存费500元、截肢处理费400元,于同年3月26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诊断同入院后最后诊断。原告王某甲在本县中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x.60元;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共花去医药费x.02元;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在重庆租房花去租房费2960元。原告王某甲出院当日即到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康复和穿戴假肢适应训练,至7月30日止,共124天;该公司出具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安装假肢价格为x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5-7年(综合为6年),假肢使用期限至70周某计算,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8%;原告王某甲在康复训练期间租房居住,共花去租房费2400元。2009年3月4日至5月28日原告王某甲在重庆自购药及其他医院的治疗费共计682.79元,5月15日至8月26日在彭水自购药及检查费共计146.5元,庭审中原告王某甲仅提交了收据或发票未出具处方笺或病历。2009年3月26日原告王某甲复印病历花去复印费1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出示了2009年2月至5月的购买纸、尿不湿、睡衣、轮椅、拐杖、护理垫等物及打印文件的收据及发票共9张,金额为1351元,该9张票据中无购货(交款)单位或时间的有3张,购买尿不湿或纸的有5张,打印、复印收据未写明复印文件内容的有1张;原告王某甲提交火车票39张,金额为1640.5元,其中有6张火车票记载的是广州至重庆、彭水至广州、广州至彭水、广州至东莞、东莞至广州、广州至重庆,有4张火车票的时间有涂改痕迹,金额为674元;有33张是彭水至重庆、重庆至彭水的车票,金额为809.5元;还提交了本县X镇、黔江的汽车票21张及公共汽车票,汽车票金额为309.5元,公共汽车票128张,金额为509元。2009年6月11日经原告王某甲本人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王某甲左膝关节以上缺失,目前伤残等级五(V)级。该次鉴定,原告王某甲交纳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文从2008年至2009年12月在彭水县蓉达书行上班,每月工资为1800元;其妹妹王某娜从2007年3月起在彭水县宏沁物业管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其父王某文、妹妹王某娜在医院护理王某甲。原告王某甲从2007年12月1日起在彭水县蓉达书行工作,基本工资为1200元,在超额完成任某表现良好的前提下,可浮动工资600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原告王某甲在蓉达书行实际领取工资为每月1650元,2009年1月工资为1800元,但工资表上金额有改动痕迹,2009年2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1650元。原告王某甲一家从1994年开始便在本县X镇租房居住。

再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周某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某乙。

还查明,被告冯某丙、张某戊、陈某某等因致伤原告王某甲已被判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有原告王某甲、被告冯某丙、陈某某、张某戊在公安机关的陈某,有原告王某甲的住院病历、出入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麻醉安全保险保险单、收据及火车票、汽车票、公共汽车票,有司法鉴定书、重庆市民政局文件、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及劳务合同、用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租房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证明、(2009)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丙、张某戊、陈某某、任某己、张某辛、张某壬用砍刀致伤原告王某甲腿部,造成其截肢,并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害后果几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告冯某丙的监护人即被告冯某丁、汪某某,被告任某己的监护人即被告任某庚、徐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王某甲请求赔偿费用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在本县中医院及重庆大坪医院治疗花去的医药费共计x.62元及麻醉安全保险费100元、截肢处理费900元,有病历及医药发票证明,对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某甲受伤前在彭水县蓉达书行工作,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除2009年1月的工资为1800元外,其余月份实际领取的工资为1650元,且2009年1月工资表上金额有改动痕迹,故应认定原告王某甲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650元,误工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在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09年3月26日出院),于2009年6月17日定残,可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19天,按照其工资收入,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应为6545元,原告王某甲请求的至安装假肢时止无法律依据,不予主张;关于护理费,原告王某甲伤情较重并截肢,确需人护理,护理时间可从住院时间算至安装假肢时(2009年7月30日)止,共计163天,根据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为每月1800元,按2人计算为97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王某甲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王某甲在本县中医院及重庆大坪医院实际住院39天,每天按原告王某甲请求的20元计算,应为780元,因原告王某甲在重庆大坪医院治疗及康复训练期间其护理人员在外租房居住所产生的费用5360元属合理开支,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x元及原告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其均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应当予以主张;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截肢,其到有安装假肢资质的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康复训练并安装假肢,从该公司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对假肢装配建议及说明,原告王某甲属于左大腿中下1/3截肢,健侧腿膝关节内上方瘢痕。因其生活在丘陵地带,路面情况复杂,正处于青壮年时期,为了满足日常工作,生活需要,最低需配稳定性高、适合丘陵地带使用的普及型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x元,使用年限为5-7年(综合为6年),使用期限至70周某计算,假肢的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8%。依照相关法律并结合假肢安装机构的意见,原告王某甲被截肢时年满24周某,按70周某计算,尚有46年,每6年更换一次假肢需7.7次,加上每年的维修费,共计为x元【(x×7.7)+(x×8%×46)=x元】;关于交通费,根据规定,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王某甲出示的证据,其转院时是医院的救护车送到重庆大坪医院的,护理人员亦一同前往,救护车的费用中医院已经收取,不应重复计算。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父亲及妹妹,该2人均是在彭水工作,因此其请求的重庆往返广州的火车票与事实不相符,不应主张,彭水到各乡镇的车票不是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亦不应主张,但原告王某甲从彭水到重庆治疗属实,需要乘车,可主张其与陪护人员从重庆返回彭水乘火车的费用按每人33元计算,共99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王某甲受伤较重,确需营养,但因医疗机构未明确营养费的金额,可酌情按实际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算,共计为117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王某甲受伤后,申请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属损失范围,故鉴定费应由几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王某甲请求的衣物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对被损衣物的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依据主张该请求。对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告冯某丙等因伤害原告王某甲的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虽原告未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根据相关规定,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原告王某甲提起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不应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某丙、冯某丁、汪某某、张某戊、陈某某、任某己、任某庚、徐某某、张某辛、张某壬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x.62元、误工费6545元、护理费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交通费99元、营养费117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62元;

二、由被告冯某丙、冯某丁、汪某某、张某戊、任某己、任某庚、徐某某、张某辛、张某壬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上列两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2元(原告缓缴),减半收取2936元,由被告冯某丙、冯某丁、汪某某、张某戊、任某己、任某庚、徐某某、张某辛、张某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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