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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县xx物业管理公司诉蔡xx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崇明县xx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崇明县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在上海市崇明县xx物业管理公司工作。

被告蔡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室。

原告上海市崇明县xx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蔡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起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保洁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保洁费78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21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份。

催收函及快递收据。

清单明细。

被告蔡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原告与本县xxx房屋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xxx住宅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蔡xx的房屋座落于崇明县xxx室,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3元。自2005年1月1日起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09年12月底共结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80元,该费用经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本县xx中路房屋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并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7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按千分之三标准交纳滞纳金211元,因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应按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崇明县xx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费780元。

二、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崇明县xx物业管理公司滞纳金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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