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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王某乙、棣棠乡政府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县龙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彭水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棣棠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乡乡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王某乙、棣棠乡政府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建昌、陈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兴文、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大猛、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乙、棣棠乡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高某某在棣棠乡做人畜饮水工程。2009年2月21日下午5点钟,在被告处做工的王某乙、张某某的邀请下,原告王某甲帮忙骑摩托车送张某某去还钻,在送完钻回家的途中撞在电杆上受伤,后经王某乙叫车将原告送至彭水县中医院治疗,于2009年6月3日转院至重庆大坪医院继续治疗。入院后做第一次手术花了x元,现做第二次手术大约需花x元左右。然而被告将原告转至重庆后,仅付了5000元钱后便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四处借钱才将第一次手术的费用凑齐,对于第二次手术的费用已毫无办法。现原告急需钱动手术,以保障原告的脚不至于残废,使原告的生命得到延续。同时原告未婚,孤身一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2、请求先予执行医疗费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四:一、原、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实际上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才是帮工关系,高某某叫张某某安排人还钻,张某某并未安排王某甲;二、原告伤情属实,但事故是由于原告违章驾驶,无证驾驶;三、本案不符合先予执行的依据,高某某已经垫付了x元;四、第三人棣棠乡政府将工程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高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张某某称:被告高某某叫我安排人还钻,我便安排了王某乙,至于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是如何协商,我不清楚,王某乙还钻时我给他加油钱。

第三人王某乙未到庭,未作答辩。

第三人棣棠乡政府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第三人张××、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二、重庆市大坪医院的证明;

三、重庆市法医疗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法医所2009(临床E)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第三人张××、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二、被告高某某与第三人棣棠乡政府签订的棣棠乡人饮工程承建合同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与第三人棣棠乡政府签订了《棣棠乡人饮工程承建合同书》,由被告承建棣棠乡X村X组的人饮工程。2009年2月21日,被告高某某安排工地管理人员第三人张某某安排第三人王某乙驾驶摩托车归还工地借用的二个汽油钻。因为王某乙不知道还钻的具体地方,需要张某某一同前去,但王某乙的摩托车无法同时搭载二个汽油钻和张某某,王某乙便请原告与其一同去还钻,由王某乙搭载二个汽油钻,王某甲搭张某某,张某某并未明确表示拒绝,遂一同前往。在还完钻返回的途中,原告王某甲所驾驶摩托车在弯道处遇见一辆货车,由于王某甲过于紧张,情急之下躲避不及,撞上路边电杆,导致原告王某甲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骨片分离,右腓骨上、下处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高某某安排王某乙租车将原告王某甲送到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不见好转,被告高某某又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在大坪医院做了第一次手术后因无钱继续治疗出院,经鉴定,治疗原告王某甲的腿伤,还需治疗费用x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告高某某支付了医疗等费用共计x.62元,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等费用x元,以上费用,双方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安排工地管理人员张某某找人还钻,张某某遂安排第三人王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其一起去还钻,原告王某甲在第三人王某乙的邀请下无偿帮忙,虽然被告高某某和第三人张某某声称不是其安排的,但从还钻这一行为来看,受益人为被告高某某,且张某某作为被告高某某的管理人员,并未明确拒绝原告王某甲的帮工行为,反而乘坐原告的摩托车一同前去还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其应当对原告王某甲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证,且在帮工之前并没有明确表示,系无证驾驶,致使在搭载张某某返回时遇见货车过于紧张,处理不当,导致躲避不及撞上电杆,其驾驶技能有明显的缺陷,在帮工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高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25%责任。第三人棣棠乡政府虽与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将本县X乡X村X组的人饮工程发包给被告高某某,但原告的受伤系帮忙还钻时帮工损害,并非发生在工程建设施工之中,第三人棣棠乡政府对原告的帮工行为无法预见和进行监管,被告辩称应由第三人棣棠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还钻这一单独事实来看,王某乙请王某甲程帮忙还钻使其只需一次便能还完,减少了其工作量,但如王某乙用两次还钻,势必影响其他工作,第三人王某乙系被告高某某雇请的工人,由高某某支付工资而为其工作,并非完成特定工作而得到报酬的计件工人,故原告王某甲帮工的实际受益人应当为被告高某某,而非第三人王某乙,其不需要承担原告受伤的损失赔偿。

原告王某甲受伤的损失为:被告高某某支付的医疗等费用x.62元,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等费用x元以及进一步治疗还需要花费的医疗等费用x元,共计x.62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x.46元,扣除已支付的x.62元,还应支付x.84元,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x.1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等费用x.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00元,本案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飞宇

人民陪审员冉建昌

人民陪审员陈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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