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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9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5月13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月在益阳市农业银行康富路支行赫山分理处以本人名义申请办理了惠农信用卡,并于2011年2月7日至2011年3月21日累计透支x元,经农业银行书面催款后,被告人李某一直未予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所办信用卡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被告人李某曾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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