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喻某。
被执行人王某。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仲裁委员会(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立即履行配合申请执行人喻某办理房屋买卖过户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湘潭市X村街道球坪社区X栋X单元X号房屋(面积119.92平方米,产权证号x)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喻某。
二、申请执行人喻某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启
附:本案使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某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某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某、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某、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某、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某、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某、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某、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