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甫,重庆市黔城厢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焦永华、聂某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岳公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雄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浩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第三人赵某某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建昌、陈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甫、被告王某某代理人焦永华、第三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中旬,被告浩岳公司承包了在彭水县X镇X村X组小地名“庙偏”的烟水工程工地,该烟水水池容量为1800立方米,被告王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经口头协议,被告王某某将工地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7月4日出具了欠条,并约定退还保证金时付清所有款项,但原告多次催收该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并承担迟延支付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浩岳公司不应作为被告,该项目系王某某独自承包,其已于2009年8月20日支付原告6000元,于2009年8月29日支付4000元,并由第三人赵某某从王某某处代领x元,原告陈某的于2009年9月收到x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150元。
被告浩岳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第三人赵某某辩称:是陈某某叫第三人去做工,后来他们结账的时候因王某某资金困难,约定我的工资由王某某向我支付,后面我就向王某某领取了工资。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被告王某某及其家属苏伟会的户籍资料;
四、委托领款书一份;
五、欠条一份;
六、烟水办基础资料复印件一份;
七、彭水烟草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某为了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苏伟会向原告打款x元的回单;
二、证人赵××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某某借用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彭水县X镇X村X组小地名“庙偏”的烟水工程工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口头约定将该工程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陈某某,在工程项目结账时,因被告王某某资金紧张,便于2007年7月4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在领取保证金时支付。第三人赵某某于2007年7月16日向被告王某某领取工资x元。被告王某某家属苏伟会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29日向原告王某某打款6000元、4000元。还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在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领取了x.12元2006年烟水配套公司建设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二被告的关系及责任的承担以及赵某某向被告王某某领取的x元的性质。本案中,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某某借用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本县X镇X村X组小地名“庙偏”的烟水工程。对于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赵某某向被告王某某领取的x元,被告辩称是其为原告陈某某代领,庭审中第三人赵某某也陈某陈某某和王某某直接支付赵某某工资,与陈某某无关,王某某也未提交赵某某所领款项是代陈某某领取的证据。,对于被告王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与支持。被告王某某所称原告自认于2009年9月领取x元,被告王某某之妻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29日向原告银行卡上打款6000元和4000元,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看到卡上有被告所打现金x元,与事实能相互印证,也合情合理,且王某某也未提交除打款x元以外支付陈某某x元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在退还保证金时拿清,根据本院在本县烟草公司调查,被告王某某在2008年4月17日在烟草公司领取保证金x.12元,其领取保证金后不归还所欠原告款项,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即从2008年4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x元,并从2008年4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预交925元),由被告王某某、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宇
人民陪审员冉建昌
人民陪审员陈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