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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又名姚某方,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姚某英原系三门峡市湖滨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区教体局)职工,区教体局按照国家规定,将所有权属于区教体局的廉价公房(位于湖滨区X街坊X排X号)分配给姚某英居住。1993年,姚某英经人介绍认识王某某,双方于1994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1996年5月3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正式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居住于上述廉价公房内。1999年1月29日,姚某英在其长女姚某华的陪同下,在三门峡砥柱律师事务所写下遗嘱,并由当时该所的樊国献和马身俊两位律师在场见证。该遗嘱主要内容为:在我身后,我所留下的住房及家里全部财产归我妻子王某某所有。2004年姚某某承租该廉价公房的部分房屋,并居住至今。姚某某租住期间,与王某某共用一个水、电表。2007年10月22日姚某英去世。区教体局按照国家关于职工遗属待遇的相关政策,将上述房屋交由王某某使用,且说明只限王某某本人使用,待王某某申请不使用或王某某去世后,区教体局立即收回房产,其居住期间的水电及房租等费用只对王某某收取。此后,因姚某某未及时交纳住房期间相关费用,双方经协商未果,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姚某某搬出该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诉讼中,双方就房屋使用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本案争议房屋使用权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同意姚某某现租住的两间平房仍由姚某某租住,王某某现住的一间半瓦房由王某某居住,姚某某要将大门钥匙交给王某某;若王某某生前另在别处租房,王某某房内东西任何人不得随意移动、转移。另查明:截止2008年4月21日,双方共拖欠水电费合计x.8元,姚某某拖欠房租7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廉价公房的所有权系区教体局所有,有区教体局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予确认。区教体局将该房屋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姚某英使用,姚某英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合法夫妻即王某某使用之事实,有区教体局出具证明及姚某英遗嘱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在姚某英和王某某使用该房屋期间,姚某某从2004年4月占用至今,理应向房屋所有人交纳相关费用,又由于房屋相关费用区教体局只对王某某收取,故由姚某某直接支付王某某房屋相关费用较为妥当。姚某某在住房期间,未及时交纳房租等相关费用引发本案纠纷,应付责任。王某某诉请姚某某搬出该房屋,于理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就房屋使用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唯对拖欠房租等相关费用有分歧。王某某诉请姚某某拖欠的房租,其具体数额应结合区教体局出具的催费通知等证明予以确定;诉请拖欠的水电费,应根据双方居住年限分摊较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位于湖滨区X街坊X排X号的廉价公房(平房两件、瓦房一间半)使用权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同意将姚某某现住的平房两间仍由姚某某居住,其余瓦房一间半由王某某居住,予以准许。2、姚某某支付王某某房租7320元,水电费2541.43元,合计9861.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姚某某负担。

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和平路X街坊X排X号的1间半瓦房及两间平房的所有权归湖滨区教体局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父亲去世后,上诉人父亲的继承人并未就上诉人现在居住的上下两间平房进行遗产分割。原审判决根据湖滨区教体局的催费通知确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缴纳房租和水电费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房子三间半都是湖滨区教体局的,先是有一间半,后盖的两间材料均是湖滨区教体局提供,房租应支付,水电费上诉人也一直未交给湖滨区教体局。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区教体局所有。上诉人姚某某所称的上下两间平房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无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某某和区教体局也不予认可。姚某英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合法妻子王某某使用,应予确认。由于湖滨区教体局只对王某某收取房租和水电费,因此,姚某某在租住期间应支付王某某相应房租和水电费。上诉人姚某某认为不应支付房租和不欠水电费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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