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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高某,北京市金友(略)事务所(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初,以买3D彩票未中奖可退款为名,欲骗取居住于本市朝阳区的被害人刘某(男,22岁,河南省人)人民币x元,被害人识破后随即报警。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现公安机关扣押诺基亚1200型手机1部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犯罪系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手机系供被告人实施犯罪所用的物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

二、在案之诺基亚120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小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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