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雷延辉(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X号X房间,趁雷延辉合租人王某不在房间之机,将其粉红色的戴尔牌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该电脑价值2480元。现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雷延辉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领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后,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某红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