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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陈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崇坤,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1971年生。

上诉人宋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陈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x.51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3日作出判决,宋某甲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其父李某龙生于1937年,其母王彦珠生于1940;其子魏巍生于1993年。2008年11月16日15时左右,被告宋某甲驾驶的车主为陈某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行至335省道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大李某村时,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右行,撞伤了原告李某某。经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进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1(x.01元+653元)其中被告预支x.61元;2008年12月31日出院且医嘱证明需作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为x元。经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鉴定:李某某颅骨缺损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并支出鉴定费400元,病人往来的交通费550元。原告李某某丈夫魏书恒跑运输,因此人车停运护理原告,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2月26日。综上述,现可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为:①医疗费x.01元+653元=x.01元;②颅骨缺损修补费x元(遵医嘱);③误工费3000元(30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00天=1000元;④护理费3000元(3O元×100天=3000元);⑤交通费550元(依票据);⑥营养费1000元(10元×100天);⑦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⑧其父间接抚养费1217.6元(3044元/年×8年÷2×10%)、其母亲1674.2元(3044元/年×11年÷2×10%)、其子3044元(3044元×2÷2×10%)共计5935.8元;⑨精神抚慰金x元;⑩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x.81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又因陈某系该车车主,故被告陈某、宋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该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约定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又因原告未要求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即该x元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其中x元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为医疗费限额,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01元。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后,剩余的x.O1元应由被告陈某、宋某甲予以赔偿。其它部分,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8元,不超伤残赔偿保险限额,故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x.8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负担,故被告陈某、宋某甲共需赔偿原告x.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抚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中x.8元(其中医疗费用x元)。二、被告陈某、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上述各项中费用的x.01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x.61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宋某甲上诉称:1、所有赔偿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判将医疗费数额限制在x元之内没有法律依据,处理失当,相应的上诉人垫支的医疗费x.61元也应由保险理赔。2、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100天计算错误,应按实际住院45天计算。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理由:1、误工费等计算错误的理由同宋某甲。2、小孩抚养费计算3044元有误,应为304.4元。3、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宋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判按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限额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李某某答辩称:出院医嘱明确,尚需加强营养,原判将误工费、营养费等计算至评残日是有依据的。二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小孩的抚养费是一审计算有误,二审可以据实变更。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天计算还是按45天计算2、原审将医疗费限额x元是否正确3、原判精神抚慰金x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住院45天,其护理费应为30×45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5=45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为30×100=3000元,营养费遵医嘱为10×100=1000元。李某某之子的扶养费为3044×2÷2×10%=304.4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某某伤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x.01元、颅骨缺损修补费x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扶养费计3196.2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21元。因宋某甲投有强制险,且赔偿数额没有超过x元的最高限额,故应由保险人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将医疗费在未超总限额情况下限额赔偿有失公正,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宋某甲垫支的医疗费,应予理赔。二上诉人对原审部分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某某赔偿x.21元,其中,向李某某支付x.60元,向宋某甲支付x.61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宋某甲负担1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刘洋

审判员宋某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穆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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