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孟xx,系洋县马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袁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与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月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孟xx,袁xx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18日6时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城固返回洋县途中,行至108国道城固庙坡段时,被告袁xx不按交通规则行驶,驾驶电瓶车横过108国道,逆向城固方向行驶,冲撞原告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我受伤。经医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部粉碎性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被告袁xx不管不问,由于没钱只有出院休息恢复治疗,出院医嘱:严禁右下肢负重运动等,现一直在家休养治疗至今。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袁xx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2月20日我受之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左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能及时得到救济,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袁xx赔偿我所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治疗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资料费共计93464.40元的一半即46732.20元。
被告袁xx辩称:2011年5月18日上午6时许,我去城固县X村幼儿园接送小孩后,在返回城固县X村交108国道丁字路口,当时在确信安全的情况下,已经行至道路中间黄线附近,停车观察洋县往城固方向车辆情况,以便安全通过。正在这时,本案原告驾驶摩托车紧跟在一辆三轮车后高速行驶,当三轮车临近路口时减速,原告避让不及,急忙向左转向,冲至路中,摩托车没有任何减速迹象,直直撞向我左腿,摩托车前轮挡泥板插入我左大腿外侧直达骨质,并将反诉人撞出好远,当场昏迷。后经送城固县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外侧肌群断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在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因念及家里农忙,我要求出院回家休养。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城公交认字(2011)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实部分错误某定我逆向行驶,并据此认定双方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由于我法律知识欠缺,加之错误某为双方一样的责任,双方都受了伤,又是老乡,相互不找,各自看好伤就行了,也没有再找交警部门纠正。我所受伤经陕西汉辉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为x两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法律责任。现依法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我治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xx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1528.7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6时53分,原告李某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x二轮摩托车由城固向洋县方向行驶至108国道1610KM+200M处与由庙坡村向城固方向逆向行驶,横过108国道被告袁xx骑电瓶车碰撞,致李某、袁xx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被送进城固县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18289.80元,交通费385元。李某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妻谢月玲护理。2011年6月8日李某出院时,为方便生活,购置铝合金拐杖一付,花费118元。本次交通事故致袁xx受伤,当日经城固县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外侧肌群断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糖尿病2型。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5123.40元,交通费151元。袁xx住院期间由其亲戚黎文芳护理。
本次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袁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李某、袁xx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1年12月19日洋县马畅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进行评定和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李某右股骨粗隆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天左右。李某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1000元。2012年1月10日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袁xx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袁xx左股骨下段外侧肌群断裂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袁xx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700元。
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2011年4月从刘建忠处购买,购置该机动车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李某是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未给该车辆购买交强险。李某本人无驾驶证照。袁xx所骑电动车系本人所有。
另查明:李某之母周某兰,生于X年X月X日,属农村户籍,共养育一子一女,已丧失劳动能力,由二子女实际赡养。
袁xx之子袁昊,生于X年X月X日,属城镇居民户籍,现系城固县庙坡小学在校学生,由袁xx、姚秀娥夫妇实际抚养。
2011年12月27日李某诉至本院,要求袁xx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合计93464.40元,我院受理本案后,袁xx于2012年元月16日提出反诉,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528.75元。本案在审理调解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一致的陈述;2、城固县医院对李某、袁xx伤情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原、被告医疗费单据;3、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5、交通费单据;6、原、被告及被赡养人、被抚养人身份证明;7、洋县X村委会证明;8、李某购双拐杖发票;9、二轮摩托车行驶证;10、袁xx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1、证人王明辉的证人证言。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袁xx所骑电动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致双方当事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勘查现场,查明事故车辆,提取现场证据后,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袁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对本人所有的机动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故李某与袁xx二人相互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在分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判处。本案庭审中,李某要求赔偿复印费、购摇椅费用,经查,李某所举证据不规范,不合法,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xx主张以本人月工资4000元标准计算误某之诉,因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袁xx受伤期间的误某计算标准,只能按当地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袁xx请求以非农村居民的相关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之诉,经审查,袁xx本人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且长年居住、生活在农村;其子袁昊虽户籍登记在城镇,但其日常生活、学习随父母在农村X村居民确定两项目的赔偿标准。袁xx要求赔偿电动车维修费,因该电动车损失程度未经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评估,故此要求按无证可举认定。袁xx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经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袁xx受伤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袁xx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损失:医疗费18289.80元(票据确定)、误某16520元(236天×70元)、护理费2460元(41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交通费385元(票据确定)、鉴定费1000元(票据确定)、残疾赔偿金30168元(5028元×20年×30%)、购置双拐费用118元(票据确定)、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评估确定)、被赡养人生活费12813.60元(4496元×19年÷2人×30%)。以上费用共计88804.40元,由袁xx赔偿40%即35521.76元,剩余60%即53282.64元,由李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袁xx的损失:医疗费5123.40元(票据确定)、误某16660元(238天×70元)、护理费1620元(17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交通费151元(票据确定),鉴定费700元(票据确定),残疾赔偿金10056元(502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72.80元(4496元×11年÷2人×10%)。以上费用共计37633.20元,由李某在应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全部赔偿给袁xx。
以上一、二条赔偿给付内容折抵后,由李某赔偿给袁x.44元。
三、驳回李某、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元,反诉受理费1250元,由李某承担1250元,袁xx承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建东
审判员:桑健国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卢荟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