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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同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区X乡七里河美林河畔西门简易棚处,见被害人陆xx停放于此的绿佳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找工友李思平,谎称电动车是自己的,让李思平将电动车推走交给其。后孙某某将赃车骑走放于郑州市老鸦陈其租房处。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00元。2010年8月27日,民警到美林河畔工地将孙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陆xx陈述、证人李x、王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系临时起意犯罪,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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