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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到邻居丁××家串门,与本街居民樊××发生争吵撕打,孙某某用拳头将樊××右耳打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樊××的陈述,证人丁××、刘××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到邻居丁××家串门,与同在丁××家的邻居樊××因言语不和引起口角,后二人撕打至丁长久门外,孙某某拳打樊××面部,致樊××右耳损伤。2010年2月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樊××右耳外伤性穿孔,已构成轻伤。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与樊××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樊××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樊××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追究孙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陈述了其在丁××家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孙某某拳打其面部将其致伤的事实。证人丁××证实孙某某与樊××在其屋里争吵,后在门前撕抓。证人刘××证实案发当晚其行至丁××门前,见孙某某和樊××撕抓着从丁××屋里出来,孙某某朝樊××脸上连打几下。以及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吉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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