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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路南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7年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的楼房建筑,被告杜某为该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应其要求,为其承包的工地送砖,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杜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我不是不给钱,因为新乡职业技术学院没给我钱,也就没给原告,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现在还欠我100多万元,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给我多少钱,我就给原告多少钱,如果新乡职业技术学院不给,我每年凑3、4万元给原告。新乡职业技术学院专家住宅楼和家属楼是杜某以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实际承包人是杜某,杜某按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的1.7%给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

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2张,证明1份。

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建设工程合同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某以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新乡职业技术学院住宅楼工程。2010年8月3日,杜某出具欠条一张“欠王某强转来砖款x元”,2011年2月11日杜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吴某甲砖款x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拖欠原告砖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某甲砖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杜某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审判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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