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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大新华航空大厦保安员,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大新华航空大厦X层大厅内的交通银行自动柜员机处,利用被害人魏某某(男,25岁,陕西省人)遗忘在此处的交通银行借记卡(卡号:x)取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交易明细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晓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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