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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身份证号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身份证号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构代码x-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

负责人龙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杨某驾驶渝x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车辆在綦江丁山湖路段相撞,造成渝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用为6997元。渝x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6997元及车辆修理期间租车费用3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杨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与被告协商解决。

被告人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渝x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8时,被告杨某驾驶渝x三轮摩托车从綦江丁山往东溪方向行驶,行至东丁公路X路段右转弯会车时,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丰田小轿车相擦挂,造成渝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用为6997元。渝x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杨某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只要求被告杨某再赔偿2000元。被告杨某的代理人文某某已当庭将该2000元及原告预交诉讼费50元给付原告。

前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占道行驶造成本案事故,致原告曹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x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摩托车修理费6997元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只要求被告杨某再赔偿20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修车费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曹某修车费4000元(已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杨某已将该费给付原告)。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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