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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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娄底市柏洋工贸有限公司、卢某、娄底湘华设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涟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内蒙包头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韩辉波,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柏洋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娄底市X乡三圭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涟某内退职工,现住(略)。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智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湘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益阳市人,湘华机械制造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第三人涟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X区黄泥塘。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技术改造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郭飞跃,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二冶”)与被告娄底市柏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洋”公司)、被告卢某、被告娄底湘华设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华公司”)、第三人涟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八年七月七日作出(2006)娄星民二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中国二冶不服,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某员陈溪荷担任审某长,与审某员郭天岩、周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与三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中国二冶诉称,2003年7月7日,原告下属的中国二冶管铁公司涟某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娄底市柏洋机电工贸有限公司及卢某签某了“电炉炼钢厂电改转主厂房内部设备除尘,管网制作安装委托协议”(以下称“委托协议”),由卢某负责部分工程的施工、预算编制;结算经业主审某的工程决算为主;被告卢某承建原告工程系挂靠于被告柏洋公司;在原告负责施工的涟某工程项目中,被告卢某曾与原告中国二冶涟某项目部进行过多次合作,彼此关系尚好。可是被告在承担“委托协议”内容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是按照工程预算预付的,原告在按照被告上报的预算支付进度款时,由于被告编制工程预算额过分高于实际份额,故进度款的拨付也相应增大,当工程完工时,原告已经拨付被告工程款(略).23元(其中材料款(略).23元,现金x元),原告连同被告编制的预算向业主申报该工程的预算价格为(略)元(其中被告施工部分为(略)元;原告施工部分为(略)元),远远超出业主华菱集团的审某值(略).60元,材料调差值x.44元(其中被告施工部分为(略).10元,原告施工部分为x.185元);同时,业主按照原、被告的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x.80元;综上,因为被告故意虚报工程进度量、超报预算,造成原告超额预付被告工程款x元,(按照协议应结算为x元,实际原告已经给某被告x元),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x元。

原告中国二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年4月11日娄底市工商局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娄底市柏洋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变更为“娄底市柏洋工贸有限公司。”

证据2、2003年1月21日涟某钢铁集团与中国二冶签某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于证明中国二冶承包了涟某电炉炼钢厂电改转工程主厂内设备安装和改造,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定额结算,最终结算以涟某审某部审某的结算价为准。

证据3、2003年7月7日中国二冶与柏洋机电工贸有限公司签某的“电炉除尘、芨网制作安装委托协议书”,用于证明(1)、预算编制、审某、现场签某由乙方(原告)负责;(2)、乙方按业主(涟某)审某的决算作为计算管理费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接受委托施工的合同当事人为柏洋机电工贸有限公司。

证据4、2003年10月22日娄底市柏洋机电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第二冶管铁项目部的请示报告,用于证明(1)承包施工的单位为被告柏洋公司。(2)被告的施工主体向原告行使收取工程进度款的权利,(3)承认在2003年3月22日已领用材料款170余万元,(4)要求享有全部进度款的权利。

证据5、柏洋公司所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1)收取工程进度款与承担委托施工者为同一主体即本案被告;(2)被告所付进度款是依据被告的申报值按85%支付的;(3)由于申报值过分高于实际,造成超付进度款。

证据6、2003年10月26日,9月24日对被告电费的抄表清单两张,用于证明被告施工欠缴电费金额为3283.37元。

证据7、工程材料调拨单117张,由工地材料负责人徐惠兰签某结算,用于证明1、被告在涟某领用材料价值为(略).92元(此款不含被告在原告处领用的部分);(2)以上材料全部由被告负责人工地领用。

证据8、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和2003年8月30日从原告处领用油漆,石灰等材料的依据,用于证明(1)、已用油漆及石粉等材料款为x.31元,(2)工地领用材料人员分别是被告工地的周秋文、贺某、邓月英,(3)单价见2003年9月16日、9月20日、9月30日、9月22日、11月25日的调拨单。

证据9、电改转领用材料明细表4张及领用油漆、石灰等明细表一张,用于证明:(1)被告向业主领用材料款价值(略).92元,向原告领用材料x.31元;(2)由领用方徐惠兰与原告方房金玲于2004年4月27日共同结算无异议。(3)两项合计为(略).23元。

证据10、工程峻工结算资料移交表,时间为2005年1月20日,工程项目电改转工程管道,由涟某规划发展部移送审某。用于证明由涟某(业主)收到所有结算书共44本规划发展部送到涟某审某部复审某审某额为(略)元,规划部初某金额为(略).76元,规划部复审某金额(略).39元,再交审某部审某。

证据11、2004年6月30日,二冶涟某项目部编制的《结算书目录》,用于证明其中标有“○”编号为1、7、12、13、14、15、43、44由被告施工完成,其中申报送金额为被告申报,表中审某金额为初某金额,在边上所加的部分为复审某额,证明了被告完成的具体项目。

证据12、工程项目取费时计算表由涟某审某部完成的1、7、12、13、14、15、43、44共8项内容出具7个结算书,用于证明此结算书为涟某规划发展部审某科的复审某论,此结论还不是最后的结论,然后由规划发展部送审某部进行一审、二审,具体应以涟某审某部的终审某依据。

证据13、柏洋公司编制的“安装工程结算书”,共8项内容,编制为7份,申报值为(略)元,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的申报值为(略)元,原告以此为依据送涟某审某,实际审某为(略).22元,审某金额为(略).8元。

证据14、2005年4月21日涟某审某部电改转工程审某扣款说明及合同内的依据。用于证明因被告的申报值过高,实际审某金额远低于申报值,应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涟某扣款1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

证据15、电改转工程结算审某核定率扣款(违约金扣款)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应按比率承担扣款5604.04元。

证据16、初某、复审、审某部的结算目录,用于证明“送审某部审某的金额为(略).56元,一审某定为(略).57元,审某8321.99元;(2)二审某定金额为(略).60元,审某1935.97元;(3)审某部核定属于被告的部分为(略).22元。

证据17、2004年12月由涟某审某部,规划部计算的电改转管道工程材料价格差异计算表及被告附同证据4并提交给某告的“电改转管道工程预算书中材料汇总”,用于证明:(1)涟某审某部的计算表是涟某从结算书中将被告所领用材料分出来的材料数量和预算单价;(2)原告根据涟某审某部的结算表再结算出具体价差,(3)属于被告的价值数额为x.44元,(4)截止至2003年11月18日被告从涟某领用材料金额(略).8元,不含被告在原告处直接领用的x.3元的油漆、石灰等。

证据18、娄星区人民法院(2005)娄星民二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柏洋公司与卢某合伙承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合格,要求承担连带返还多领工程款的义务符合事实和法律。

证据19、被告未干工程的结算,用于证明该部分工程不是由被告柏洋公司完成的,而是原告自己完成的施工。

证据20、原告中国二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和中国二冶出具的关于“中国二冶管铁公司涟某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柏洋公司辩称,本案系工程结算纠纷,柏洋公司一直要求原告中国二冶与柏洋公司结算,但原告中国二冶一直没有履行结算义务,原告中国二冶也从来没有将其与涟某的原始结算资料向柏洋公司出示过,此项工程的结算对被告柏洋公司来说至今不清楚;2、原告中国二冶与被告柏洋公司之间至今没有就该合同项目所涉及的具体分项目的施工主体进行确认,该项目总共涉及到44个分项目,哪些分项目是原告施工完成的,哪些是被告施工完成的,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进行确认,现在原告单方面认定被告只完成了其中的7个分项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上被告所完成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单方面认可的7个项目,有14个分项目是被告完成的施工任务;3、在原告中国二冶与被告柏洋公司之间没有就该合同项目所涉及的具体分项目的施工主体进行确认和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就不存在原告多付或少付被告工程款的问题;相反,根据被告柏洋公司初某结算,原告中国二冶至少还应该支付100多万元给某告柏洋公司,事实上是中国二冶尚欠柏洋公司的工程款,而不是柏洋公司多领了中国二冶的工程款;4、本案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似乎是不当得利,但柏洋公司没有从原告那里领取过材料,原告对柏洋公司提出这项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柏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2003年7月8日,柏洋公司与湘华公司的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柏洋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又把这项工程承包给某湘华公司。这是原告同意的,后面所有的领料都是直接与湘华公司发生的。

证据22、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05)娄星民二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这些工程是柏洋公司与卢某合作承包的,柏洋公司不再承担工程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3、柏洋公司与湘华公司的付款凭证11张,用于证明(1)徐惠兰是湘华公司的员工而不是柏洋公司的员工,(2)前期付款是二冶付给某洋公司,柏洋公司又全部付给某湘华公司,(3)原告二冶公司直接与湘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不管工程结算金额多少,柏洋公司显然不是不当得利人,柏洋公司没有得到这些款项。

被告卢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柏洋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卢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湘华公司辩称:虽然本案讼争的工程实际上是由湘华公司施工完成的,但湘华公司是与柏洋公司签某的合同;湘华公司与原告中国二冶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湘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湘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原告诉请的标的与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湘华公司完全同意柏洋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国二冶一直没有与柏洋公司进行结算,本案根本不存在原告超付工程款的问题;相反,原告应该迅速与被告柏洋公司结算,湘华公司才有依据与柏洋公司进行结算,

被告湘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4、工程材料调拨单8张,用于证明被告领取材料时只有第一次价格,而并没有所谓的第二次价格。

证据25、施工签某(2003年12月18日)二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实际工程量中,还有两份25t、50t汽车吊的台班签某没有进行审某结算。

证据26、在本案原审某程中,本院委托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的审某鉴定。用于证明被告并未多领原告的款项;但湘华公司认为该审某的结论是错误的,一是被告实际施工的项目不止审某的7个分项目,而是14个分项目,鉴定的依据是错误的,二是鉴定结论中应该计算给某告的材料调差错误的计算给某原告;但即使是在审某结论错误的情况下,也不存在被告多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第三人涟某,原告中国二冶擅自将工程分包给某告柏洋公司并酿成纠纷,第三人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和追认其分包行为。

第三人涟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某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柏洋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表示怀疑,但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柏洋公司的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的证明目的,柏洋公司是按涟某与二冶的取费标准来进行结算的,而不是以涟某的结算为准;证据4不是原件,不能采信;证据5不能作为原告付款的依据,其中有10万元是付给某华公司的;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电费应该由柏洋公司承担;证据7,材料调拨单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发现所有的材料单上的所谓第二价格明显是在原告在事后添加的,而且部分材料单还存在涂改,同时,领用材料的签某人徐惠兰不是柏洋公司的员工,且材料发放单位也是涟某而不是中国二冶,材料款只能按领用材料时的价格计算,故证据7不能得到采信;证据8、该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发现原件存在涂改和添加,而且该白纸条也没有标明是领料单,可能是一张计划或废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据以证明存在领被告取材料的事实,柏洋公司也没有领取过这些材料;证据9,4页《电改转领用材料明细表》是中国二冶自己编制的,柏洋公司没有在上面签某,且该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发现第四页的原件没有“(略).92元”的总额数据,也没有第二次价格,原告提交法庭的复印件存在涂改和添加;同时,该《电改转领用材料明细表》前面三页上没有既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某,也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某认可,四页之间的序列号都是每页从1-30,而不是连贯起来的的,不能排除原告伪造的可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是原告自己编制的工程峻工结算资料移交表,此表能够证明柏洋公司在2005年元月20日前就已经向原告报送了完整的结算资料,而且也能证明这些工程全部都是被告完成的;证据11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在2004年6月30日就已经向中国二冶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请求结算,中国二冶是根据被告所报送的材料编制的《结算书目录》,至于后面所填写的结算数据,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结应的结算资料,不能证明最终结算的总金额,而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办理结算;证据12、13只是被告所完成的一部分工程的结算,而不是被告所完成的全部工程的算,而且是中国二冶与涟某的结算,不是中国二冶与被告的结算,审某结论对被告柏洋公司和湘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对这些审某结论不予以认可;证据14、中国二冶被涟某罚款,是根据中国二冶与涟某的合同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且中国二冶在涟某还有其他项目,不能证明就是由于被告所完成的项目受到的罚款;证据15报送审某的扣款,审某结算应该是双方来计算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而且,原被告之间对此没有合同约定,罚款与被告无关;证据16、17,因原告中国二冶与被告柏洋公司之间至今没有就该合同项目所涉及的具体分项目的施工主体进行确认,也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说明了原告与涟某之间的关系;对证据18没有异议;证据19,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些项目是原告自己做的,原告与被告的合同里都包括了这些项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国二冶管铁公司涟某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被告卢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柏洋公司。

被告湘华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对柏洋公司和湘华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项证明的目的涉及到管理费问题,原告与柏洋公司之间约定了7%的管理费,不应该存在管理费,第二项证明目的与原告和柏洋公司之间的合同不符;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柏洋公司;认为证据5,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柏洋公司或湘华公司承担电费;对证据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的质证意见与柏洋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

第三人涟某对原告中国二冶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中国二冶提交法庭的证据中有关工程结算书、签某、(预)结表等,根据涟某的结算惯例,原件都是有一式多份的,原告单位应该是保某了原件的,现在由于第三人保某的原件已经遗失,而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因此第三人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复印件是否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第三人均不知情。

原告中国二冶对被告柏洋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1、2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无异议;

被告卢某与被告湘华公司对被告柏洋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中国二冶对被告湘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4调拨单是刚领料时仓库给某的计划价格,并不是涟某结算时扣的材料实际价格,故反映不出第二价格;对证据25中第一张签某即50t的汽车吊的合班签某在涟某的审某中已经进行结算,第二张25t汽车吊的签某,按合同审某,在结算中没有计算给某告,故同样不能计算原告应付给某告的款项;对证据26,认为原告与被告柏洋公司的协议中约定双方的结算以涟某的审某结论为准,社会审某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进行社会审某,故对审某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柏洋公司、卢某对被告湘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4、25无异议;对证据26,认为审某的结论计算是错误的,因为被告实际施工的项目不止审某的7个分项目,而是14个分项目,鉴定的依据是错误的,而且鉴定结论中应该计算给某告的材料调差款项错误的计算给某原告。

第三人涟某对被告柏洋公司和湘华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均不知情。

针对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进行审某,认证如下:

对原告中国二冶所提交的证据1、2、3、4、5、10、14、15、16、18、20予以采信;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该电费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7、8、9经当庭与原件核对,发现均存在涂改或者添加的现象,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13、17、19系原告单方面作出的认定,没有得到被告方的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佐证:①合同所涉及的全部44个分项目中,被告所完成的工程任务仅限于原告所认可的7个分项目;②除此之外的37个分项目都是原告自己完成的,同时,双方所签某的合同对此约定不明,原告又未能按照本院的举证通知提交《电炉炼钢厂电改转工程主厂房内设备安装和改造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及到的44个分项目的全部工程结算书及签某、(预)结表的原件,导致本院无法对双方在该工程中各自完成的施工量进行明确界定,故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柏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2、原告中国二冶及被告卢某、湘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2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湘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4,工程材料调拨单8张,原告二冶、被告柏洋公司与卢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5,签某两张,原告二冶、被告柏洋公司和卢某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6,一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只有进行了审某的7个分项目,鉴定的依据不足,二是鉴定结论中的材料调差确实错误计算给某原告;且原被告双方都对该审某结论持有异议,故对该审某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3年1月2日,涟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与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某了《电炉炼钢厂电改转工程主厂房内设备安装和改造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其中:第3条工程造价:1、套用定额,工程取费标准执行涟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钢司发(2001)X号”文件。材料价格:地材预算价格按同期涟某颁布的《地方材料预算价格表》执行,其中没有的按同期娄底市发布的地方材料预算价格执行;第8条工程结算:工程交工的最终结算以实际发放并付诸实施的施工蓝图,经甲方及监理方审某的变更通知,施工组织设计和现场签某为依据,其最终结算值以甲方审某部门核准后的结算值为准;第14条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工程施工期间甲方根据监理方签某的工程进度款报审某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在当月20日前,向鉴理方报送上月18日到当月18日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甲、乙、监理三方审某后预算价款的85%(甲方审某后的预算值)时,不再按进度付款;第24条违约:乙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与监理方复核确认的审某结算的误差不得超过15%的,误差超过15%的,按超过部分的20%扣工程结算款,误差超过30%以上的,除按上述规定扣款外,三年内不得参加甲方工程项目的施工及投标。第27条工程分包,本工程在合同履行期间禁止乙方以任何形式的转包,原则上也不得分包,必须分包的特殊单位工程或部位,乙方应先向甲方提出申报,明确其分包内容,范围,分包单位及其资质,类似工程业绩等等,交涟某技术改造指挥部核准后方可实施,否则一经发现查实违规操作,甲方有权取消基本工程的部分乃至全部承包资格并没收其履约保某金。同时取消其以后与本公司的投标资格。工期为绝对工期10个月。2003年7月7日,中国二冶管铁公司湖南涟某工程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与娄底市柏洋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为乙方签某了“电炉炼钢厂电改转工程主厂房内部设备除尘、芨网制作安装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车间内部除尘设备及车间内部芨网等,为了达到业主所定工期(2003年10月30日)双方签某如下协议:一、乙方必须保某量、保某、保某全的条件下完成所下达工程任务,二、预算编制审某,现场签某的乙方负责;三、计取费用按二冶与涟某施工合同条款办理;四、甲方派专人在现场协调工程用料、施工进度,施工条件、乙方必须听从业主监督,甲方指挥;五、如因乙方造成质量事故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六、施工中一定执行国家安全法,不能违章作业,如发生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能承担任何责任;七、乙方按业主审某的工程决算税前总造价的7%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税金由乙方按工程总造价全部交纳;八、乙方拖延工期一天罚款2000元;九、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处理,被告卢某亦在该协议乙方栏目项签某。2003年7月8日,娄底市柏洋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娄底湘华机械设备制造公司作为乙方就涟某该“电改转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如下:1、甲方将承接的电改转厂房内部除尘、煤气及内部管网全部承包给某方;2、乙方经按甲方要求保某、保某、保某全完成甲方委托的工作;3、工程预算、决算、现场签某,开工审某等手续由乙方办理;4、甲方派人协调工程用料、施工进度、施工条件、乙方须听从业主监督,甲方指挥;5、工程施工中如下发生人员安全事故,工程质量事故,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负责;6、甲方收取由业主审某的税前工程总造价的17%为管理费用,工程税全由乙方全部承担,分乙方承担甲方聘请的预算员及现场协助人员工资;7、工程主材由业主提供,乙方专制作过程中不得以次定好,发现一次扣2000元。8、工程未按期保某一天按延期2000元/天予以罚款,9、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作协议的甲方由娄底市柏洋机电工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和被告卢某签某,谢某亦作为娄底市柏洋机电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某,乙方签某盖章处由杨某丁签某。之后湘华公司组织力量进行了施工,中国二冶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支付给某洋公司,2003年8月22日,9月8日,9月25日,10月21日,10月30日,11月4日,2004年1月11日先后共58万元,柏洋公司又将该58万元转付给某华公司。

2004年1月上旬,工程竣工,同年5-6月份,湘华公司编制预结算报告给某冶;2004年6月30日,中国二冶以中国二冶湖南涟某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编制了“华菱涟某一炼钢电改转工程,600T混铁炉除尘、主厂房高架溜槽、给某、燃气、热力管网”等结算书报业主涟某审某。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载明“施工单位:二冶;结算书44本,签某35页,设计变更42项,材料调差表4页,施工方案,工程联系单各一份,送审某额(略)元,初某金额为(略).76元,复审某额为(略).39元”。湘华公司经过柏洋公司先后收取了原告中国二冶支付的工程款58万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湘华公司在业主即第三人涟某和原告中国二冶领用材料若干。

另查明,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4月变更名称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管铁公司湖南涟某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该公司设立的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临时性机构;被告柏洋公司与被告卢某在与原告中国二冶的分包工程中系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涟某与二冶签某了涟某电炉炼钢厂电改转工程主厂房内设备安装和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其下属机构“中国二冶管铁公司湖南涟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又与娄底市柏洋机电工贸有限公司签某了“电炉炼钢厂电改转工程主厂房内部设备除尘、芨网制作安装委托协议”,虽然该协议的名称为“委托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某过程中,对该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审某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原告将车间内部除尘设备及车间内部芨网工程分包给某洋公司与卢某后,柏洋公司与卢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某华公司,上述转包、分包违反了原告与第三人涟某所签某同中关于“工程在合同履行期间禁止乙方以任何形式的转包,原则上也不得分包”的约定,事后亦均没有取得第三人涟某的同意或者追认,被告柏洋公司与卢某又从转包中牟利,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和转包,该转包、分包合同的行为均无效。鉴于本案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中国二冶应该参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在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中国二冶以被告柏洋公司和卢某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的材料和工程进度款以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超过了业主即第三人涟某最后审某的工程价款,应该予以退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中国二冶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双方所签某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项目中施工范围的分工约定不明,且没有得到被告方认可的情况下,单方面认定被告在该《电炉炼钢厂电改转工程主厂房内设备安装和改造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及到的44个分项目中只完成了其所认可的7个分项目,除此之外的37个分项目都是原告自己完成的,但原告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未能按照本院的举证通知提交该工程的全部工程结算书及签某、《安装工程(预)结表》的原件,而法庭审某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述证据均由原告所持有,由于原告的举证缺陷导致本院无法对双方在该工程中原、被告各自所完成的施工量进行明确界定;同时,虽然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计取费用按二冶与涟某施工合同条款办理”与“乙方按业主审某的工程决算税前总造价的7%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税金由乙方按工程总造价全部交纳”的约定,应该理解为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即以涟某最后审某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同样因为原告未能按照本院的举证通知提交该工程的全部工程结算书及签某、《安装工程(预)结表》的原件,对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部分的结算价款金额,不能得到确凿的证据证明;而且,根据原告在起诉书中关于“……远远超出业主华菱集团的审某值(略).60元,材料调差值x.44元(其中被告施工部分为(略).10元,原告施工部分为x.185元)”的表述来看,两个数额之间相差x.245元之多,说明原告本身对双方分别所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价款也并没有一个准确区分结论;关于被告领用材料的最终结算价款问题,原告提交的4页《电改转领用材料明细表》存在四页表格之间的序列号不连贯,且经当庭核对原件,发现原件的第四页上并没有第二次价格和“(略).92元”的总价款数据,且第一至三页也没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某认可,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领取了结算价款为(略).92元材料的有效证据认定;另湘华公司提交的两份吊车的签某真实有效,但该两份签某台班的x.67元是否已经包括在业主与原告的审某之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排除;至于原告中国二冶提出应依合同规定收取管理费、劳某、税金以及扣款等,因双方所签某同无效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能,导致下列事实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①合同所涉及的全部44个分项目中,被告所完成的施工项目是哪些②第三人涟某对该工程总造价的复审某额(略).39元中,由被告所完成的部分项目的价款是多少③被告在第三人和原告处领取的材料的最终结算价款到底是多少故原告认为被告超支了x元的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支的x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中国二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陈溪荷

审某员郭天岩

审某员周敏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某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某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某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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