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该徐2011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x/鲁x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x+900m处时,因避让前方已发生事故车辆时,车速过快、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事故后放置反光三角架返回途中的被害人XXX当场撞死,后又刮擦于“晋x/晋x挂”半挂车尾部,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榆林市高交三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被害人XXX的死因经鉴定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躯体毁损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肇事后他委托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兑现。他给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积极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x/鲁x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x+900m处时,在避让前方已发生事故车辆时,因车速过快、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事故后放置反光三角架返回途中的被害人XXX当场撞死,后又刮擦于“晋x/晋x挂”半挂车尾部,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报了案。经榆林市高交三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被害人XXX的死因经鉴定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躯体毁损而死亡。另查明,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三十八万元人民币(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X证言证明,2011年8月8日晚,他和XXX乘坐徐某驾驶的“鲁x/鲁x挂”半挂车,行至肇事地点时,他正在睡觉,听见喇叭声和徐某喊他的声音,紧接着就听到撞击声,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前面半挂车上的一人死亡。
2、XX证言证明,2011年8月8日晚,他乘坐XXX的车去山西,到肇事地点时他正在睡觉,听见有撞击护栏的声音,他问怎回事,XXX说车撞到护栏上了,随后,车自然停到超车道上,XXX下去看了下说爆胎了,之后他就去放三角架,他打电话报警,他正在打电话时,后面来了一辆车撞到他们车上了,他下去一看,XXX已经被撞死了。
3、XXX证言证明,2011年8月8日晚,他和XXX分别驾车相跟着去山西,到肇事地点时,因XXX的车撞到中央护栏上了,随后XXX下去放了三角架,正在返回途中,后面来了一辆半挂车将XXX撞死了,后又撞到了XXX的车的尾部。
4、被告人徐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8日23时10分左右,他驾驶“鲁x/鲁x挂”半挂车,拉着XXX和其三哥的,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地点时,见紧急停车带上停二、三辆大车,还占了一部分行车道,他就将车拐入超车道,见超车道上有辆半挂车,他就又往行车道上拐,正拐的过程中,见超车道上好像有个人,但这时他的车已经离那个人很近,来不及躲闪,就将那人撞了,后又刮擦于那辆半挂车尾部,发生了交通事故。
5、现场勘查表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方位及现场伤亡的具体情况。
6、扣押笔录证明,肇事车被依法扣押,后交警部门又放行。
7、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XXX的死因经鉴定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躯体毁损而死亡。
8、责任认定书证明,榆林市高交三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XXX无责任。
9、被告人徐某身份证明,被告人徐某生于X年X月X日。
10、被告人徐某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徐某有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相符。
11、被害人XXX身份证明及其驾驶证、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生前的身份自然状况及具备的驾驶资格。
12、现场照片证明。肇事后现场的具体情况。
13、山西省XX县X村委会证明、被害人妻XXX户口薄证明,被害人近亲属的人员数及身份情况。
14、赔偿协议、被害人儿子XXX领款条及本院与被害人近亲属调查核实笔录证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有关本案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三十八万元人民币(含交强险等保险理赔费),该款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避让发生事故车辆时车速过快、临危又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在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属以一定的精神抚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拓润前
人民陪审员李锦贵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