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初喜,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人民陪审员龙水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初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4年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6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7生育儿子贺某星。被告于1996年外出打工,一年甚至两年才会回家一次。从2005年开始被告就一直没有回家。儿子打电话给被告要被告回家,被告也拒绝回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3、贺某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情况;
4、羊角塘镇X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
5、证人夏春辉的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被告很少回家。大概从2005年开始就没有见过被告,被告已经五、六年没有回家了。2009年原告父亲过世,被告也没有回家。原被告的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怎么尽抚养义务;
6、证人卢新加的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结婚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很少回家,被告已有五六年未回家。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怎么尽抚养义务。
经审查,上述第1-X号证据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证实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证据;两位证人与原告无其它关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原告本人的陈述及裕丰村委的证明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7生育儿子贺某星。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的添置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嫁妆均有待进一步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小孩贺某星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为利于小孩成长,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嫁妆均无法查实。离婚后,当事人可就上述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贺某星由原告贺某直接抚养成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群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龙水清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袁园园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