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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丁、黄某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智程,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丁。

被告黄某戊。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X号东方曼哈顿大厦X层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服务部员工。

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丁、黄某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智程、被告黄某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13时,被告黄某丁驾驶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里建往培桂村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黄某丁对向行驶,双方行至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X村X路段时,由于黄某丁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没有与黄某丙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十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黄某丁所驾驶的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黄某戊,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单号为(略),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5300元和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黄某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该车辆具有妥善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且从该车辆的运营某取得收益,故应对本案被告黄某丁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伤情还未稳定,因而未能依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本案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损失的诉请,待伤情稳定定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27727.7元(其中误工费12245.2元、护理费498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令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732.4元(其中医疗费188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营某2060元,扣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10000元即184332元的70%,即129032元,再扣除黄某戊已支付的赔偿金75300元),同时判令被告黄某戊对被告黄某丁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及户口簿,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人口信息查询单,拟证实黄某丁、黄某戊的诉讼主体资格;3、电脑咨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拟证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的成因以及事故认定结论;5、强制保险单,拟证实肇事车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已投保机动车强制险;6、门诊病历,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7、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医院的诊断结论和处理意见;8、住院费用清单及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处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

被告黄某丁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黄某戊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有误、不合理,应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而非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按照农民收入计算每天的误工费应为12.45元,且全休的误工费150天没有医院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应按农民收入计算每天12.45元;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某无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认为应为2000元至3000元适宜。

被告黄某戊提交如下证据:武鸣县人民医院的留医病友预交金收据,拟证实被告黄某戊与黄某丁已支付原告75300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计算。2、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该项费用应当以医院的医疗发票为据,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在原告受伤时已经依据交警的要求及法律规定,预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是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医院医嘱只是嘱禁止左下肢负重5个月,而不是全休5个月,故应当计算住院时间的误工费即17652元/年÷365天/年×103天=4981.2元;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受伤人员因住院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按照最低赔偿标准计算即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17652元/年÷365天/年×103天=4981.2元;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票为据,请法庭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3天,伙食费为412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某;营某,没有医嘱证明,也没有提供营某发票证实,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且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得到支持;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3时,黄某丁驾驶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里建往培桂村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黄某丙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黄某丁车对向行驶,双方行至事故地点,由于黄某丁驾驶机动车没有靠道路右侧行驶,加之黄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丙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1年11月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丁驾驶机动车没有靠道路右侧行驶,在事故中作用较大,黄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事故中作用较小,黄某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丙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呼吸衰竭;6、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下颌骨骨折;8、吸入性肺炎;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2月3日,共住院103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院外康复治疗,注意护理,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禁止左下肢下地负重五个月,何时能下地行走由骨科医师决定;3、每个月回院复诊,骨折愈合后回院再次手术取出钢板……。住院期间需留陪人1名,住院治疗总费用为188152.6元,因原告属低保病人,给予减免部分医疗费用,实际开支住院费为17639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某戊、黄某丁已支付原告753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期间,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某戊,被告黄某丁系黄某戊的儿子,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为家庭共用车辆,被告黄某戊与被告黄某丁尚未分家。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结合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丁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丁的责任比例按3:7分担,由于被告黄某丁驾驶的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黄某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虽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黄某戊,且被告黄某丁系黄某戊的儿子,但被告黄某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其对车辆的管理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应与被告黄某丁一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武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开支的医疗费为176396.3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03天,出院医嘱禁止左下肢下地负重5个月,出院后的5个月,原告也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原告误工总天数共为253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即每年17652元计算较为合理,故误工费为253天×17652元/年÷365天=12235.49元;3、护理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1名护理人员护理,故原告请求护理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即每年17652元计算合理,故护理费为103天×17652元/年÷365天=4981.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20元;5、营某,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疗机构虽未出具意见需加强营某,但原告伤势较重,其出院后确实需要加强营某才能保证身体早日康复,故对原告请求营某,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出院后再给予原告60天的营某补充,每天按2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营某为12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确已产生,由于原告伤势较重,其住院出院包车往返武鸣县X村至武鸣县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较为有利,参照本地通常标准,本院确认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势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出院后仍需禁止左下肢下地行走5个月,确实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后果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原告请求数额偏高,本院酌减为5000元,对于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176396.3元、误工费12235.49元、护理费49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营某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在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丙误工费12235.49元、护理费4981.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黄某丙医疗费10000元,其已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即医疗费176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营某1200元,共计181716.3元,扣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黄某丙医疗费10000元后171716.3元的70%即120201.41元由被告黄某丁承担,扣除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已支付的75300元后,被告黄某丁尚需赔偿给原告黄某丙44901.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在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丙误工费12235.49元、护理费4981.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黄某丙医疗费166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营某1200元,共计171716.3元的70%即120201.41元,扣除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已支付的75300元后,被告黄某丁尚需赔偿给原告黄某丙44901.41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丙对被告黄某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7元,减半收取919元,被告黄某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艳华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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