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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庙村委、路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宁陵县X乡X村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郑庙村委主任。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庙村委、路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路某某担任郑庙村委负责人期间,在我经营的饭店多次吃喝招待,累计欠我饭钱6146元,于2001年9月3日结算后,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路某某未付。后来郑庙村委班子更换,新班子负责人不承认该欠款。虽经多次讨要均无果。无奈,特依法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餐饮费6146元。

被告郑庙村民委员会辩称:路某某欠李某某的饭钱系个人行为,不是村委欠款,因为欠条上没有郑庙村委的印章。张子军在接任郑庙村委主任时以个人名义接受了这笔欠款,根本不是以村委名义接的帐,张子军未以村委的公章出具任何手续,该欠款应由张子军个人负责。张某某接任郑庙村委会至今,现任村委书记的张子军,根本没有向张某某说过郑庙村委对外有欠款。故郑庙村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路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当庭辩称,欠李某某的饭钱是郑庙村委公务所欠,往下交账时是5000元,我已还6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饮食款5746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内容为:郑庙村委吃饭共计6146元,2001年9月3日。路XX、张XX、祁XX。证明对象以路某某为负责人的郑庙村委吃饭招待欠李某某餐饮费计款6146元。

被告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刘楼乡X村新老班子债务交接说明”1份,内容为:经郑庙村新老两委班子认定并协商,对以下老村委班子产生的债务向现任村委班子进行交接。债务如下:1、李某某饭店5000元招待费(其后略)。上述债务交接结束后,老村委班子如果再出现其他债务问题,现村委班子将不予认可。新老班子对上述债务已经审核无误,双方一致同意即日交接,签字后生效,不得相互纠缠。交账人:路某某,接账人:郑庙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子军。监证机关:中共刘楼乡纪律检查委员会。2008年9月26日。证明对象为:郑庙村新老班子债务认定与交接,其中有李某某饭店5000元招待费。被告路某某据此认为,在任时村委欠李某某饭钱5000元,新班子已接账,此欠款应由现任郑庙村委会偿还,自己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自己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庙村委对原告出示的路某某出据的欠饭钱6146元的证明,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被告路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郑庙村委主任张某某对新老班子债务交接说明无异议,认为张子军把账接住了,属个人行为。路某某对该说明无异议,原告对该说明无异议。认为二被告只要还账,谁还都可以。

本院确认上述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相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路某某在担任刘楼乡X村委负责人期间,在原告李某某饭店招待共欠餐饮费6146元,于2001年9月3日出具证明并签上班子成员张俊江、祁永兴的名字。2008年9月郑庙村委换届,对老班子债务进行了认定与交接,于9月26日在刘楼乡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下交接完毕。原告为索要郑庙村委所欠的饭钱,路某某付过400元,原告当庭认可。张子军以村委名义付过200元.600元抵账后,尚欠原告5546元。因郑庙村委班子调换,原告索账无果,诉讼来院,请求依法追要该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虽无郑庙村委会印章,但于2008年9月26日已被新老班子债务交接时认可确认,有郑庙村委的上级政府机构监交,该笔债务应视为郑庙村委的债务,郑庙村委有还款的法定义务。交接时认定李某某招待费5000元,欠据上的招待费为6146元,路某某、张子军已分别付400元、200元合计600元抵账后,尚欠李某某餐饮费5546元。郑庙村委应还认可的(5000元—200元)为限,余款746元应由路某某偿还为宜。现任郑庙村委会主任张某某辩称的意见欠款及接账均系路某某、张子军的个人行为,郑庙村委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该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546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楼乡X村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餐饮费4800元。

二、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餐饮费746元。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庙村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罗合性

人民陪审员郭广川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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