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
被告上海某色织厂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本案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色织厂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平某补缴1994年5月至1994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08.3元(其中包括原告平某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25.2元)
二、原告平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25.2元交给被告上海某色织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