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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上海某色织厂社会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某

被告上海某色织厂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本案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色织厂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平某补缴1994年5月至1994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08.3元(其中包括原告平某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25.2元)

二、原告平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25.2元交给被告上海某色织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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