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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胡某某、鹏程运输公司、中保柘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鹏程运输公司、中保柘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中保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鹏程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1时45分,原告何某某驾驶冀x冀D-CD06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x+600M处,与被告胡某某的司机胡某华驾驶豫x豫x挂停在停车道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其他成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为胡某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明豫x豫x挂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09年3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09年3月27日0时至2010年3月26日24时,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77元。

被告中保柘城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原告诉请金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交强险的索赔主体是被保险人不是原告,原告依法不具备要求索赔交强险的主体资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金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约定对每次事故在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外,还造成冀x号货车乘坐人何某锋、关华伟死亡。关华伟近亲属已在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等被告赔偿x元;何某锋也已在内黄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x.25元,内黄某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35元。即使不考虑交强险索赔主体问题,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依法不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任何某偿责任;对于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法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合法损失,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原告诉请金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一)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是被保险人,其他任何某体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原告依法不具备要求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主体资格,被告不应向其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其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是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上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确定;其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对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其三,被告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保险人均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显然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为此,特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被告鹏程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鹏程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胡某某,胡某华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保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x号陕汽牌SX42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广平县聚鑫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何某某,并且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邯郸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9年7月21日1时45分在京珠高速公路下行x+600M处,驾驶员胡某华驾驶豫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刹车管漏气长时间停在行车道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导致驾驶员何某某驾驶冀x号车撞上停在行车道内的豫x号车尾部,造成冀x号车驾驶员何某某和乘坐人何某锋受伤及乘坐人关华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x号车货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7月29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员胡某华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员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x号车乘坐人何某锋、关华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8968.77元。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陕汽奥龙冀D-CD06挂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价格鉴定所于2009年元月十日出具郾价事车鉴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省计委、省公安厅《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省计委、省交通厅《河南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估价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受贵单位委托,对陕汽奥龙(车牌号为冀D-CD06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物、路及附属设施估损总值为(大写)陆仟陆佰壹拾元整、(小写)6610元。详见交通事故车辆、物损、路及附属设施定损单”。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中冀x陕汽牌牵引车的车损进行了价格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漯郾介事车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价格鉴定书载明:“一、价格鉴定标的。本次价格鉴定标的为交通事故中冀x陕汽牌x型牵引车的车损价值。七、价格鉴定过程。接受委托后,我中心成立了价格鉴定小组,制定了价格鉴定作业方案。认真听取了委托方对事故情况的介绍,并详细核阅了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我中心价格鉴定人员与委托机关一起对鉴定标的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进行了拍照、登记。经勘验,冀x陕汽牌x型牵引车因事故造成车体严重变形,发动机、变速箱损坏,已无修复价值,构成报废。根据调查资料及价格鉴定标的的实体状况和特点,经研究确定采用成体法对鉴定标的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标的的价格=重置成本×成新率-残值=x×(1+10%)×81%-x×5%=x-x=x(元)。八、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佰元整(¥x元)”。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在(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范围内赔付其x元医疗费,在11万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其x.35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胡某华、何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某某和何某锋受伤及乘坐人关华伟死亡。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保柘城支公司应当在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被告胡某某作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其应对保额以外的损失按责任予以赔偿。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何某某的医疗费为8968.77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何某某住院9天的护理费为109.82元(4454元/年÷365天×9天=109.82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3、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何某某的误工费为620.4元(x元/年÷12个月÷30天×9天=620.4元,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何某某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90元(10元/天×9天=9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何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10元/天×9天=90元);6、关于食宿、交通费,原告要求128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7、关于车损费,以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x元(x+6610=x元)为准;8、关于车损评估费,以票据2500元为准。上述费用合计为:x.99元。其中被告柘城中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范围内,先予足额赔偿,即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48.77元(8968.77+90+90=9148.77元),由被告中保柘城支公司在医疗费x元范围内予以承担。由于被告中保柘城支公司已在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交强险医疗费x元范围内赔付其x元医疗费,在11万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其x.35元。故该项费用由中保柘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予以承担,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因此第三者责任险为4116.95元(9148.77×50%×90%=4116.95元)。根据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457.44元(9148.77×50%×10%=457.44元),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4574.38元(9148.77×50%=4574.38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30.22元(109.82+620.4+1000=1730.22元),由被告中保柘城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的车损费x元,由中保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下余x元(x-2000=x元),被告中保柘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应承担x.5元(x×50%×90%=x.5元)。根据责任,被告胡某某应承担8255.5元(x×50%×10%=8255.5元),被告何某某自行承担x元(x×50%=x元)。关于车损评估费2500元,根据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250元(2500×50%=1250元),被告胡某某应承担1250元(2500×50%=1250元)。上述费用中保柘城支公司共承担x.67元(4116.95+1730.22+2000+x.5=x.67元)。被告胡某某共承担9962.94元(457.44+8255.5+1250=9962.94元)。被告鹏程运输公司作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监管义务,因此,被告鹏程运输公司对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x.67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996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鹏程运输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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