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信大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尹某某,男,成年。
原告郑州市信大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由被告尹某某担保马超红购原告公司摩托车一辆,当时未某清车款,马超红及被告尹某某给原告公司打了5500元的欠条,后原告公司多次派人找马超红追要欠款,均未某到,被告也没有找到马超红,被告在欠条中保证愿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9月12日由被告尹某某担保的马超红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马超红购买原告摩托车一辆,下欠5500元摩托车款没有支付,被告尹某某作为担保人。
被告尹某某未某某也未某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能证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9月12日,马超红购买原告摩托车一辆,下欠5500元没有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尹某某作为担保人,原告及马超红、被告尹某某约定此款在90日内还清,若逾期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担保人愿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马超红购买原告郑州市信大机电有限公司摩托车一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马超红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所欠的摩托车款;被告尹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已明确注明担保人愿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被告尹某某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尹某某作为担保人在马超红未某约履行下欠摩托车车款5500元的付款义务时,原告可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郑州市信大机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尹某某支付摩托车欠款x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信大机电有限公司摩托车款55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凤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敬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