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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信大机电有限公司与尹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信大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尹某某,男,成年。

原告郑州市信大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由被告尹某某担保马超红购原告公司摩托车一辆,当时未某清车款,马超红及被告尹某某给原告公司打了5500元的欠条,后原告公司多次派人找马超红追要欠款,均未某到,被告也没有找到马超红,被告在欠条中保证愿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9月12日由被告尹某某担保的马超红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马超红购买原告摩托车一辆,下欠5500元摩托车款没有支付,被告尹某某作为担保人。

被告尹某某未某某也未某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能证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9月12日,马超红购买原告摩托车一辆,下欠5500元没有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尹某某作为担保人,原告及马超红、被告尹某某约定此款在90日内还清,若逾期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担保人愿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马超红购买原告郑州市信大机电有限公司摩托车一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马超红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所欠的摩托车款;被告尹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已明确注明担保人愿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被告尹某某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尹某某作为担保人在马超红未某约履行下欠摩托车车款5500元的付款义务时,原告可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郑州市信大机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尹某某支付摩托车欠款x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信大机电有限公司摩托车款55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凤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敬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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