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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李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x.9英尺牛皮以每英尺单价8.3元卖给被告,货到付款,现钱现货,原告将x.9英尺牛皮送到被告处,被告只要了3301.4英尺,计款x元,当时被告未付现款,剩下牛皮也不要了。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付款x元,下欠的3400元一直不付,被告2009年11月29日才给原告写了一份3400元的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说的买卖关系不对,是代卖关系。2、皮子在卖时定价8.3元,3400元不是我所欠的购皮款,属于原告应付给我的手续费,他同意给我的,我还下欠原告5000元,没欠条、什么都没有,但是这5000元在打条后我还给他了,我有证明人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3301.4英尺牛皮以单价8.3元/英尺送到被告经营的漯河市东方大市场隆兴皮革商行,原被告双方就该批货物是买卖还是代卖发生争议。2009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一份3400元的证明,原告依据该证明诉至法院。证明内容为:“尹某某在漯河市东方大市场卖皮手续费叁仟肆百元征3400元正隆兴皮革商行2009、11、X号”。庭审时被告称双方协商每尺收0.5元手续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实手续费有1元的、0.5元的,最少也有0.3元的。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以被告李某某给其出具的证明为由,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其欠款3400元,但该证明是被告收尹某某手续费3400元,其不能证明李某某欠原告皮子款34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牛皮款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称双方是代卖关系,商定每英尺皮子提0.5元手续费,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事实上系行纪合同关系,“证明”上载明的“手续费”应认定为“报酬”。因此,原告交给被告代卖的3301.4英尺牛皮应给付被告1650.7元(3301.4×0.5)报酬。被告认可并出具证明收原告3400元报酬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正应当返还多收原告报酬1749.3元(3400元-165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多收原告报酬1749.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某恩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凯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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