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6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梁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因性格不合,双方分居已三年。现请求法院判令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梁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于2003年农历6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梁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x寸彩电一台、VCD影碟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解除后,因被告外出无具体下落,非婚生子梁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梁某由原告霍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梁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梁某独立生活之日止。
二、原告个人财产x寸彩电一台、VCD影碟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