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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80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1950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骏化)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骏化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中良,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于1983年到被告河南骏化公司仓库工作。1983年至2007年3月,原告(乙方小刘庄乡孟某某运输队)与单位(甲方驻马店地区化肥厂)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外购物质、基建物资等货物运输及搬运、卸车等工作,劳力、运输工具由乙方负责,工作报酬支付方式是由乙方提供借用他人的发票,由甲方以仓库承包费用形式支付乙方。2007年3月,单位仓库不再让原告工作。同年4月,原告又到河南骏化型煤车间工作,并与型煤车间陆续签订三份协议,约定车间为原告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劳保用品,原告严格遵守车间制定劳动、安全管理制度,进行生产管理和其他管理。车间以人民币形式与原告结算劳动报酬等约定,最后一次协议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09年9月,原告离开了单位。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07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单位应当承担养老医疗保险费9288元。二、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失业金2904元(484元/×6个月)。三、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经济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900元/×2.5月)。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河南骏化不服,以孟某某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处理不当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孟某某与上诉人河南骏化1983年至2007年3月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性质与要件,应是一种承包关系。2007年4月至2009年9月,孟某某在型煤车间工作期间,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该期间双方应是一种劳动关系,河南骏化应当为孟某某依法缴纳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关于该期间河南骏化应当为孟某某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原判计算准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河南骏化上诉所提孟某某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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