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又名鲁某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于2010年2月18日19时许,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豫S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68公里+400米(唐河县X乡X村南)处时,因对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将步行回家的唐河县X镇X村苗坡南组村民杨××(女,75岁)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即打电话报警。杨××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晚11时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杨××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2010年2月25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鲁某某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杨××之子胡××达成赔偿协议,即有被告人鲁某某赔偿杨××医疗费等一切费用x元,双方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鲁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系自首,民事部分也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且予以履行,故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