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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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苗族,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某某局家属区。

诉讼代理人任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职工,住(略)。

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自诉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罪证欠充分,且被告人唐某某下落不明,自诉人杨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自诉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证据不够充分,且被告人唐某某目前下落不明,案件无法审理。自诉人据此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杨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某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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